根据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适用的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消、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这一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这一规定处理。
规定强调,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施行前已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现行的涉外民商事审判体制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这一规定的施行是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司法改革的又一项重要举措,旨在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入世”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据不完全统计,自1979年至2001年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2334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