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认为转让方未依约转移采矿权而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伟民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应当按照其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综合判定。在本案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该矿区采矿权和已开挖的矿洞、矿石及采矿设备等交付给受让方,其中采矿权的交付以转让方将和缅甸方余春三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为准,同时需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款,自行承担相关手续办理的费用。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杨海红、王伟民等人和余春三所签的协议及勘探证书均由叶国华、林东升作为证据提供可知转让方已将相关文件交付,林东升、杨海红与季军雄于本案《协议书》后的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林东升已在向他人出售相同矿区的股权,表明其已实际取得矿区的控制权;这结合叶国华、林东升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的事实共同表明王伟民等已经转移了涉案矿区的采矿权,由此可知,王伟民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
其次,对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国华、林东升能否解除合同”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合同解除方面的内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明进行证明,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一般而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因此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
而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类型,前者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后者则是以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
在本案中,对于采矿权转让后手续的办理事项,转让方仅为协助方,叶国华等认为王伟民等人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由于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故其应当对合同此时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显然本案中叶国华等未能举证对此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提示:本案所涉争议的关键之处在于采矿权的转让问题,双方所指的勘探证书原文为缅甸文,在未得使领馆认证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因而勘探证书能否真正代表正式和完整的采矿权证,是否具备开矿的权利不得而知。在签订采矿权等需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权利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尤其要注意审查和核实转让方权利的正当性和完整性,保证其为正当的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人,同时要要求转让方将相关的转移手续落实好,否则极有可能像本案的上诉人一样苦于手续的不完全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