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胜,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土地局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运宽,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路。
上诉人崔永胜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2)唐经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永胜与被上诉人权运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权运宽于1992年至1996年在承包唐河县植物激素开发部南阳经销处唐河农药、化肥门市部期间,被告崔永胜于1995年5月20日到原告门市部购买农药,并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敌杀死陆件(1×100)瓶价3.30元,合款壹仟玖佰捌拾元整”。后原告持此条向被告追要货款1980元未果。原审认为:原告在承包门市部期间,被告购买其农药敌杀死陆件,计款1980元,并出具收条,该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予偿付。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业务户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书写收条系职务行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崔永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农药款1980元,若逾期则以人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诉讼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崔永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打收据不是对准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农药,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打收据期间任唐河县农牧业开发公司经理,打收据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所打收据上注明的收到农药敌杀死的数量、单价以及合计款项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收到农药敌杀死后并未付款,欠款事实应予认定。现被上诉人持该收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农药以及不认识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打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该收据上只有上诉人的签名,未加盖有公章,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