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男,1964年生,济源市人,住济源市轵城镇宋庄村第二居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中,又名杨造,1954年生,济源市人,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高庄村第二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常显成、常东风,均为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春为与被上诉人杨烈中债务纠纷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被上诉人杨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显成、常东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春1998年5月13日在杨烈中处购电料,欠款3142.3元,出具有欠条,没有偿还,据此,杨烈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春支付所欠款314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春欠杨裂忠款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该院判决张春于判决生效后归还杨烈中欠款3142.3元,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春负担。
张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欠杨烈中的电料款是其和孙振国合作经营济源市水电报装二队时共同所欠,杨烈中只向其一人起诉属于主体错误;2、杨烈中曾经拉走其磁头未付款,并在其财务上取走过款项,算帐时未予扣除;3、因其不知道开庭的具体地点,寻找开庭地点花费了时间,找到开庭地点时庭已开完,没有保证其行使诉讼权利。杨烈中辩称:1、张春欠杨烈中电料款有张春写的欠条,2001年8月13日杨向张要帐时,张又写一便条承认此事,张春欠杨烈中款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2、杨烈中与张春生意往来已10年之久,购一段货结一次帐,二审开庭时张春出具的杨烈中在张春财务上领款的条据是以往已经结过帐的条据,这些条据不能冲抵3142.3元的欠款。而且杨烈中的取款条都是1995年所打,而张春欠杨烈中电料款帐是1998年,如果杨烈中在此之后领款可以冲抵,在此之前则不能冲抵。
二审审理另查明:1、张春与杨烈中素有经济往来,张春买杨烈中的电料没有付款,1998年5月13日,就张春拉走杨烈中电料等货物的价值,双方逐笔进行了清算,但只是清算了张春拉走电料的价值,对于张春已付的款项,只显示扣除了1200元,其余款项张春是否已付,已付款项是否已经扣除,1998年5月13 日的算帐结果均没有显示。2、二审诉讼期间张春又向法院提供杨烈中在其处领款和欠款的条据4张,其中落款时间为1995年3月15日的条据显示:“今领到现金壹仟元整,杨烈中”,1995年10月16日的条据显示:“今证明欠水电二队现金肆佰元整。杨烈中。”1995年12月11日的条据显示:“今取到电线款玖百元整。杨烈中”6月30日的条据显示:“今取得现金壹仟贰佰元整。予付杨烈中通讯楼用电料款。金柱。”以上条据所显示的款项,除6月30日的 1200元已经显示在1998年5月13日张、杨算帐时,已从张春欠杨烈中的电料款中扣除之外,剩余的3张条据显示的共2300元没有在算帐时扣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他次算账时扣除了该款。3、杨烈中在二审时主张,其与张春购一段货物算一次帐,其欠张春的钱和在张春处所取的款已在其它算帐中予以抵销,但对所主张的以上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春从杨烈中处购买电料并有3142.3元的款项没有支付,对此事实张春、杨烈中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所欠的此笔款项张春应予归还。但 1995年3月15日、10月16日、12月11日,杨烈中在张春处取和欠款共计2300元亦客观属实,应予认定,杨烈中主张这些款项已在以往算帐中扣除,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同时杨烈中从张春处取款和欠款的条据至今还为张春所持有,如果上述款项确有已被扣除的事实,上述条据应当被杨烈中收回或销毁,不应继续由张春持有,而这些条据继续由张春持有,据此应当认定杨烈中欠张春的款并未归还,杨烈中从张春处取走的款并未被抵销,现张春提出应相冲抵,本着实事求是、实质公平和减少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并彻底解决纠纷的原则,对于张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冲抵后,张春应支付所欠杨烈中的电料款 842.3元,杨烈中取和欠张春的款项2300元,张春不得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
张春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杨烈中电料款84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张春负担35元,杨烈中负担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