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秀荣,女,51岁,驻马店市内衣厂退休职工,住该厂家属院。系已故张明芳之妻及以下四位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朱彦朝,男,63岁,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天方药业股份公司药厂西区家属院。
原审被告杨华,男,52岁,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文化路。
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物资站及郭秀荣等五位第三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2)驿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初,平舆县造纸厂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原驻马店地区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方业务员李新建(甲方)与被告市建筑公司平舆县造纸厂施工工地的杨华(乙方)又签订了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供给乙方钢材,水泥等建材,乙方应于五月十五日(同年)前付钢材款,水泥款在货到后另订付款时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市水利物资站)于同年五月一日、六月十六日和九月二日三次向被告(市建筑公司)平舆县造纸厂工地供价值94850.75元的钢材和水泥(其中37987元的水泥是第三人郭秀荣及其丈夫张明芳供应)。后原告仅收到钢材款2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了第三人郭秀荣),余款74850.75元被告李灵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经被告杨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上述欠条中,被告朱彦朝(工地负责人)在其中的两份欠条上签署了名字。
后原告向被告方追款时,经被告李灵启和被告杨华手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三份,利息总计为7990元(截止一九九七年四月份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尚欠4990元。一九九九年,原告向被告杨华追要货款时,被告杨华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所欠材料款待工程款拨付时付给。二00一年三月份,原告向被告李灵启追要货款时,李灵启也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同时第三人郭秀荣也向被告追要过其水泥款。另查明,被告朱彦朝系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平舆造纸厂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灵启和杨华均系工长,此三人的职务均为该建筑公司任命。还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市建筑公司与被告朱彦朝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彦朝作为平舆县造纸厂工程负责人是一个独立的核算主体,自负盈亏,因该工程所引起的有关债权债务,由朱彦朝负责等内容。又查明,张明芳与第三人郭秀荣系夫妻关系,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张明芳因病去世。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原告方业务员李新建与被告杨华所签订的货款购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朱彦朝、杨华、李灵启系被告市建筑公司指派的平舆造纸厂工程工地的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朱彦朝与其公司之间虽有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本案第三人郭秀荣等系已故张明芳的合法继承人有向被告市建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且不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 46863.75元,支付原告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之前的利息499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立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秀荣等第三人水泥款27987元及利息(时间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另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新建与杨华签订的货物购销协议成立,双方均属职务行为不当,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该笔货款显失公平,因其与朱彦朝签订有债权、债务承担的协议。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原告及第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诉人建筑公司平舆县造纸厂工地工长杨华与被上诉人水利物资站业务员李新建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水利物资站虽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对李新建的行为予以认可。杨华虽为该工地工长,其行为该工地项目经理朱彦朝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建筑公司平舆县造纸厂工地对外所欠货款应由其承担。朱彦朝、杨华、李灵启在该工地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对外偿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与朱彦朝所签订的关于平舆县造纸厂工程有关债权、债务的清偿协议(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签)属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追偿债权的请求。第三人郭秀荣等系张明芳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对张明芳生前的债权,杨华及朱彦朝予以认可,且出具有还款计划,不超过追诉时效,应予支付。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