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267号。
被告刘从雷,男,现年30岁,汉族,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管理部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中铁十四局家属院4单元402室。
本院受理原告赵磊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刘从雷债务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本案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13条“纠纷解决办法: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凡是诉讼,仲裁的必须在甲方法人所在地解决”的约定,因赵磊属于自然人,本案应由甲方赵磊住所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西宁市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赵磊(甲方)与被告刘从雷(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凡是诉讼的必须在甲方法人所在地解决”的条款,但因原告赵磊属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所在地问题,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其选择管辖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赵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