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8月28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参观咨询,并就上述内容作了录像。该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代理人余磊带领原告代理人何春锋等在其公司的展示厅内参观,何春锋就该展厅中的电脑桌产品(红色、黑色、白色共三款)向余磊询问。余磊称该产品主要出口欧美市场,价格在美金21.80元左右,如果需要零售的话,建议去月星家居或百安居等商城采购,那里都有被告的产品。
同年12月16日,原告代理人何春锋拨打了电话号码为0-13584538599的电话,向会员名为天寻的淘宝卖家咨询了AA-9T电脑桌的价格、付款、送货等信息,该卖家表示其代表“双爱家私”销售,该公司可开具正规的发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将上述对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2008)沪卢证经字第3651号《公证书》。
同年12月18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一楼接待大厅,现场监督了由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达的标示为“笔记本电脑桌AA-9T-1(黑色)”的货箱,公证员打开密封货箱,对货箱正面与内部零件进行拍照,并复印所附发票后将货箱贴封。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电脑桌,价款为人民币230元,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销货单位为被告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该发票上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8)沪卢证经字第36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货箱正面标注“康地COMDEE 自由升降笔记本电脑”、“型号:ET509”、“服务网址:http//www.hd-furniture.cn、制造商:常州市宏达金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箱上粘贴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郁光来、寄件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横林镇崔北工业区 双爱家私有限公司”,并备注:“笔记本电脑桌AA-9T-1(黑色),发票230元”。
庭审中将上述货箱拆封,内有一台黑色电脑桌并附合格证,合格证记载“康地COMDEE 常州市宏达金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制造”,在该电脑桌的支架部件上刻制了“宏达”两字。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将原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图片与上述实物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其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新颖性体现在工字形结构与固定防滑板上,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近似并几乎相同,主要理由为:1、从主视图、后视图与立体图来看,两者均为底座“工”字型管架设计,底部安装4个轮子及轮子两边有塑料件,并在坚起的管部位置有起升降作用的管件组合。2、从仰视图看,面板长宽尺寸与表面处理工艺均相同,面板上、下两边有防止物品滑落的设计。3、从左视图与右视图看,两者均有起到升降作用的管件组合,该组合的位置相同。被告认为两者不同,主要理由为:1、从俯视图看,面板的形状不同。原告的专利图片显示面板四周都有一挡圈;涉案产品的面板只有两边有挡条,而且可看到一侧桌脚。2、从仰视图看,管子占的比重完全不同,专利图片显示的面板朝左侧,产品的面板朝右侧。3、主视图明显不同,即两者在桌面与四角的比例上不同,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较端正。
对于视频资料中的电脑桌产品,原告认为与其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实物完全一致,构成侵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白色与黑色两款是其生产的,红色款系外购用于展示,被告在庭后提供的书面意见中称上述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被告同时认为视频中的电脑桌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两者的材质、台面的尺寸、比例与形状不同,桌面下的调节功能不同。2、立体图:视频中的产品桌脚横档是方管,但专利图片显示的横档是扁圆管。3、主视图:视频中的桌面底部为钢管支撑,桌面整体偏向左边;专利图片的桌面底部为铝结构,桌面整体偏向右边。4、俯视图:视频中的产品从俯视图角度看不到底部桌脚,但专利图片是可以看到的。同时,从仰视图看也完全不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3次公证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其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三份《公证书》、视频资料、发票等证据证实。
此外,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其在淘宝网上从其他卖家处购买的同款电脑桌;2、“天寻”会员在淘宝网上的注册信息,以证明被告并未从事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网络销售行为。经本院审查,证据1表明他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了类似产品,但该行为与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证据2的注册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卖家信息并无区别,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埃珂托塑胶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笔记本电脑桌” (专利号:ZL200530140440.9)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从原告专利图片所演示的外观设计要点来看,该产品整体呈“匚”形,从主视图看,上面为桌面,面板上、下两边各有一根与桌边平行的防滑条;中间有一根支柱,与上、下的桌面和桌脚连接,起支撑作用,支柱上有一调节旋纽,支柱相对于桌面位于左侧部位;下面的桌脚为“工”字形,四脚带滑轮。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笔记本电脑桌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电脑桌与专利图片作比对,从外观上看两者较明显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柱较专利图片而言稍向中间靠拢,但就整体而言仍位于桌面的左侧方,其余设计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基于上述不同点,从俯视图的角度看亦会产生相应的差异,即专利图片中桌脚被桌面遮盖而只显示四个脚轮,而被控侵权产品因支柱稍向右从而可以看到“工”字形桌脚的一侧。除此之外,被告称专利图片中面板四周有档圈,与事实不符,同时其所称的产品材质不同并不属于该专利的比对范畴。因此,就原告专利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对比情况来看,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使用了原告专利的各设计要点,而且两者上述不同之处也未改变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该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该款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双方亦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基于淘宝网上“天寻”卖家的宣传并结合其所购买的产品实物,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该款侵权产品。而被告则称,从产品的包装到实物均显示为案外人生产,且其只是为淘宝卖家郁光来代开发票,并非实际销售者。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公证购买的电脑桌在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以及产品部件上的钢印均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为常州市宏达金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系该款产品的生产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确由被告出具销售发票,依据通常的交易规则,可以认定该产品由被告对外销售,被告尽管作否认抗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陈述充分而合理的理由说明其代开发票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此外,原告还指控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在被告公司展示厅陈列的电脑桌产品亦构成侵权。在该视频资料中,可清晰地看到红色、黑色与白色三款电脑桌产品,除了材质略有不同之外,该三款产品与原告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脑桌产品基本相同。被告所述与原告专利的不同之处,与其在庭审中就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所发表的比对意见基本相同,在被告公司展示厅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作比对,主要的区别仍在于支柱的位置略偏右。至于被告称产品桌脚横档的形状不同并不属实,同时两者在台面尺寸、形状的区别并不明显,故上述产品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上述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生产了白色与黑色两款,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生产了上述电脑桌产品。尽管被告在庭后提供的书面意见中对此作了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依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此外,原告诉请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亦将依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埃珂托塑胶有限公司对“笔记本电脑台”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140440.9)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埃珂托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如果被告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由原告上海埃珂托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8.50元,被告常州市双爱家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