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友谊、谢春香、徐莉莉、徐日亮诉被告于广西日报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慧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莉、徐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友谊、谢春香因故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当代生活报》是被告广西日报社主办的子报。2000年6月2日《当代生活报》违背客观事实,为追求轰动效应,在B刊的头版显著位置刊登了署名为通讯员黄小斌、记者覃丽所撰写的文章《推销商品“推”掉命》。文章的题目和内容将在与歹徒搏斗中,为保护国家的财产和同事的生命而英勇献身的英雄徐日锋描写为惟利是图的小人,将“歹徒”描写为“市民”,将“平果县财政综合贸易总公司”写为“平果县财政贸易总公司”。而将英雄的祭日描写为“末日”。报纸在全区发行。文章颠倒黑白,不负责任的笔墨一经登出,严重的毁损了烈士的荣誉,并在极大的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四原告在痛失亲人的情形下,身心受到了极大地伤害。周围的干部和群众在对原告给予同情和慰问的同时,对被告的这篇文章也感到极大的愤慨。为还烈士以清白,给烈士以宽慰,四被告悲愤之余,决心诉诸法律,请求责令被告就侵犯死者徐日锋的名誉权之事公开登报向原告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就《推销商品“推”掉命》这篇报道给被告造成的伤害进行道歉。但必须明确这篇报道的动机并非为了追求轰动效益,我方是如实客观报道,只是用词不当,但不是主观故意,我方没有对徐日锋的报道在头版上刊登,也没有把徐日锋写成惟利是图的小人。我方同意在当代生活报的同一版面刊登文章,为徐日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友谊、谢春香系徐日锋之父母,原告徐莉莉、徐日亮系徐日锋之弟妹。2000年5月28日,是广西平果县太平镇圩日,县财贸综合贸易总公司为处理库存商品运到太平街销售,当日下午4时许,该公司售货人员被几名歹徒持刀围攻殴打,抢走商品,在国家财产受到侵犯和同事的生命受到威胁的关键时刻徐日锋同志挺身而出,奋不顾身,在与歹徒搏斗中,不幸被歹徒持刀刺中胸部,经抢救无效,献出了宝贵的生命。2000年6月2日被告广西日报社主办的《当代生活报》上刊登题为《推销商品“推”掉命》一文,该文首段称:“平果县财政贸易总公司副经理徐日锋怎么也没料到,5月28日竟是他的末日。”该文发表后,原告徐友谊、谢春香、徐莉莉、徐日亮以被告的行为侵犯死者徐日锋的名誉权为由,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在当代生活报的同一版面刊登文章为徐日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2001年9月26日徐日锋同志被中国百色地委、百色地区行署追授为“百色地区1999-2000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2001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作出桂民优字[2001]43号“关于同意追认徐日锋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友谊、谢春香系已故徐日锋的父母,在其儿子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在其主办的《当代生活报》上刊登题为《推销商品“推”掉命》一文中,报道称“5月28日竟会是他(指徐日锋)的末日”,该报道对徐日锋的名誉,产生不良影响,给其父母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对此被告应为徐日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徐友谊、谢春香作为徐日锋的父母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给予适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法释 [2001]第7号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的,可以以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此规定,该案应由徐日锋的父母即原告徐友谊、谢春香主张权利。徐莉莉、徐日亮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律规定,故徐莉莉、徐日亮在本案无诉权,为此徐莉莉、徐日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第134条第10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一个月内,在《当代生活报》上以书面形式刊登道歉声明,为徐日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被告广西日报社赔偿原告徐友谊、谢春香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莉莉、徐日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合计281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21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281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