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国,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腰新乡胜利村西曼代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
委托代理人崔岩,男,1947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立志,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翻身村。
上诉人张立国、王友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杜胡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国、王友及委托代理人崔岩与被上诉人秦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王友承包翻身村的马站(即包括草场)。王友与张立国协商有偿为村民所有的牛进行放牧,大牛每年每头60.00元放牧费,小牛每年每头30.00元放牧费。秦立志所有的一头5岁灰白花改良乳牛交王友有偿放牧。秦立志把牛交给王友后,王友交由张立国负责放牧。张立国为让牛吃饱,决定到江西放牧。为此王友又向牛户收取了每头牛10.00元的过江费。同年6月27日在放牧过程中,秦立志家送放的灰白花乳牛在江边喝水时陷到泥里,后经张立国和他人将期拽出,当晚即发现牛发病,6月28日张立国通知秦立志,6月29日当秦立志赶到放牧点时,牛已经死亡。之后,秦立志、王友、张立国经多次协商未果。7月7日腰新乡司法所调解,秦立志与王友达成协议,王友同意赔偿秦立志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同时王友给秦立志出具了两张各 2,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但事后王友反悔。经腰新乡畜牧站认定该牛价值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二被告收取放牧费为秦立志放牧。在放牧过程中原告所有的价值6,000.00元的灰白花乳牛死亡,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王友、张立国赔偿原告秦立志死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理由为,张立国是放牧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友所签的协议是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国和王友合伙有偿为他人放牧,在放牧过程中造成秦立国牛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牛的价值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张立国、王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