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占顺,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陈桥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卢占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桥村委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张宗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并于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土地面积为12亩,该承包地为宜林地,原告必须将承包地用于种植果树,果树苗由原告出资,被告统一引进。原告必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1500元,每拖延一日,加罚年承包费的2%.合同订立后,不按合同履行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年承包费的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前,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600元,合同期满可折抵承包费或由原告收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定金是否向被告陈桥村委会交纳。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种植了果树。 2001年底,由被告研究决定并经原告同意,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冬枣,同时在冬枣林内间种庄稼。原告种植的冬枣成活率很低。2004年1月,被告以原告将承包果园改种庄稼,未种植果树,未按合同交纳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并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村村民卢宝民。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每年秋收完毕,通过陈桥村委会广播通知承包土地的村民到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2001年、2003年的承包费。1999年因土地调整,原告的年承包费调整为 133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补交拖欠2001年、2003年的承包费26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94元(计算方式:年承包费 1330元乘以2%,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共730天,计19418元;按两年承包费2660元乘以2%,自2003年12 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共180天,计9576元);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按年承包费的5%支付违约金66.5元。原告同意补交承包费2660元,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交纳承包费的方式和时间变更为由村委会统一通知承包人交纳,因2001年被告村委会换届,2003年被告村委会违约解除合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纳承包费,故原告不交承包费也不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即使违约事实成立,但因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并依法进行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果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原告承包土地为宜林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砍伐,从事农作物种植,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使被告承包土地发展林果业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土地承包,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时间,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纳承包费,逾期不交即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过高,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违约金。原告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承包果园内种植果树,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违约方按年承包费的5%,交纳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与逾期交纳承包费的违约金不是同一种违约责任,对被告以此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1993年1月4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果园承包费2660元、逾期交纳承包费违约金211元(计算方式: 2001年承包费13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共730天,计141元; 2001年、2003年两年承包费2660元,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共180天计70元),支付被告违约金66.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154元。
卢占顺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砍伐,从事农作物种植,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使被告承包土地发展林果业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述将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砍伐的认定是不准确的,也反映不了本案事实真相。为什么将果树砍伐?砍伐的是什么果树均不明确。上诉人自1993年1月4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一直在种植果树。相反在2001年,被上诉人为响应上级号召决定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改种冬枣。从上述事实看,砍伐的是苹果树,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决定砍掉苹果树,统一改种冬枣,并允许在林地内间种庄稼。改种冬枣后因技术指导跟不上,加之冬枣苗的质量问题,导致枣苗成活率不高,使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几近荒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该林地上扩大了种植棉花的面积,目的是减少损失。根据双方《果园承包合同》第三条和《关于陈桥村果园改种冬枣的两委意见》的规定,果树苗均由被上诉人统一引进和购买,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暂时种植棉花的原因也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不及时决定改种何种果树和购苗造成。即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棉花并非是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种植果树的义务,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所致。故一审判决以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由解除双方的果园承包合同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果园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时间,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纳承包费,逾期不交纳即构成违约,……。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第8页第二段认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每年的秋收完毕,通过陈桥村委会广播通知承包土地的村民到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该认定实际上已经认可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交纳承包费的方式。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逾期不交即构成违约,显然是矛盾的,不能成立的。证人刘呈信、卢宝信均证明2001年、2003年被上诉人因为种种原因均没有在广播中通知全村承包户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主张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更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2003年秋后,统一在广播中通知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交纳2001年、 2003年度承包费构成违约并判令交付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被上诉人在收回土地后,并没有继续发展林果业,而是发包给了其法定代表人的亲朋好友,将果树全部砍除,改种棉花。给上诉人扣上毁树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帽子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擅自强行解除合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1993年1月4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法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为宜林地,合同中亦体现种植果树的约定,上诉人前期按约种植了苹果树,但后期所承包的土地上已不存在果树,虽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村两委有关负责人证明村委于2001年11月6日同意改种冬枣的意见,但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承包的土地上存在林果的事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改种了农作物,使承包土地发展林果业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正当,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支付承包费逾期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承包费的缴纳由被上诉人在每年秋收完毕,通过村委会广播通知交纳,未交纳的原因是没有接到通知,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主张,本院认为,承包费的交纳时间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的主张属合同条款的变更,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变更合同的充分证据,仍应以合同为据,故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