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海,男,1954年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石化总厂高级工程师,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燕青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315号。
委托代理人薛云忠,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院内。
上诉人王银海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银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宗禄、薛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 日,原告王银海之妻于桂兰在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遇到自称哈尔滨人的李娟,经双方协商后,李娟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之妻于桂兰钻石项链一条。同日上午,原告之妻于桂兰持原告王银海的居民身份证和未到期零存整取存单(原告王银海2000年1月份始在被告处办理零存整取存款,月存款1800元,至取款时该存单上存款18000元)与李娟一起到被告处,在同一张取款单上,由原告之妻于桂兰填写了原告王银海的身份证号码,因原告之妻于桂兰未带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由李娟在该单上填写了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之妻于桂兰未作任何明示反对意思表示,二人将该取款单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后,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后,两人从被告处提走款18000元,于桂兰取得该“利息与代扣税款清单”,李娟取得该款18000元后,即下落不明。原告王银海于同日上午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区分局刑警一中队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该李娟居民身份证系伪造。2001年4月18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00年11月 14日上午10时,原告之妻于桂兰在被告区农行门口,被三男一女用假钻石项链诈骗现金18000元。
王银海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未查验李娟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即将款交由李娟,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原告王银海之妻于桂兰及李娟提款的现场录像时的像片四张,证实两人的提款过程;二、证人蒋连英证人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及于桂兰去被告处观看录像情况,没有看到被告工作人员有查看居民身份证的镜头,李娟也未出示自己的居民身份证,于桂兰和李娟填完提款单给被告工作人员后,该行工作人员就把该款交给了李娟;三、2000年11月14日,原告王银海之妻于桂兰与李娟两人取款时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载明户名为王银海的提款本利息为18068. 34元,该存款的利息已由原告之妻于桂兰代领;四、原告承认其妻于桂兰与李娟为共同取款人,但因李娟使用的是假身份证,被告没有权利将该存款付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是因原告承认其妻于桂兰也有一定民事责任,即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区农行承担三分之二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于桂兰携带原告的未到期零存整取存款单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与他人李娟一同到被告处取款,并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了该零存整取存款单,并填写了存款代取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符合我国有关的储蓄管理中有关取款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在按规定查对完毕有关储蓄管理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王银海因此而主张被告区农行违规,被告工作人员应当查验身份证真伪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区农行主张应驳回原告王银海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银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1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查验代支取人李娟的身份证明,即将上诉人的存款付给代支取人李娟,确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查验代取款人身份证明的真伪。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取款的程序,符合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款时,李娟有上诉人合法的存折以及李娟的身份证。上诉人之妻在场没有表示异议,并且取走了上诉人存款中的利息。 2、对于李娟身份证的真伪问题,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查验真伪的义务和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主张 2000年11月14日在被上诉人处的取款录像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以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代取款人李娟取款时,未查验其身份证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提出,已经无法提供2000年11月14日的录像带,因在该案诉讼之前没有接到任何一个单位要求保全该证据的材料,按规定已经覆盖使用,该证据已经灭失,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查验了代取款人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对代取款人的身份证明查验真伪的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是否查验了李娟的身份证。从整个取款过程中,上诉人之妻于桂兰取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只因于桂兰仅带了丈夫(上诉人王银海)的身份证和存单,当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出示其本人身份证明时,正因其未带本人的身份证才用了李娟的身份证,取出了上诉人未到期存款,并拿到了“利息与代扣税款清单”,上诉人对其妻于桂兰取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李娟,上诉人应向李娟主张赔偿损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代取款人上诉人之妻于桂兰出示身份证明就是履行查验义务。上诉人应当在案发后,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该证据采取保全的书面申请,要求保全该证据而未申请,因此,导致证据灭失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已经灭失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有查验身份证明的义务,没有查验真伪的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查验身份证明,将款支付给代支取人李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