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森林公园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侧。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签单从2002年4月11日开始,最后一张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原告提供的签单结算表上没有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卢灿光在2002年至2003年5月期间为被告千叶花园公司副经理,陈毅新为被告员工;卢灿光、陈毅新所签结算表的单位名称一栏注明为“千叶花园”,用餐目的为被告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大佛口公司与被告千叶花园公司成立的事实上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佛口公司向被告千叶花园公司提供饮食服务后,享有服务价金请求权,被告千叶花园公司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服务价金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在于:一、原告的价金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二、本案中由“卢灿光”、“陈毅新”签名的38张结算单据中记载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 100张签单结算表来看,被告千叶花园公司与原告大佛口公司从2002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饮食服务是一个连续的交易过程,千叶花园公司接受服务后,其代表人员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但没有写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此为原、被告之间饮食服务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本案中即原告大佛口公司)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本案中即被告千叶花园公司)主张履行。本案中,大佛口公司向千叶花园公司提供的饮食服务作为一个连续的交易过程,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在交易结束前不可能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只能在双方交易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时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大佛口公司于2005年4月4日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被告千叶花园公司,距双方2003年4月25日最后一次交易并没有超过两年,故被告千叶花园公司关于原告大佛口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卢灿光”、“陈毅新”签名的结算单据与千叶花园公司无关,他们的签名既未得到千叶花园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得到千叶花园公司的追认,因此上述两人的签单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千叶花园公司所确认的结算单据中的签名人员: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等人均为千叶花园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卢灿光在签单期间是千叶花园公司的副经理,陈毅新是千叶花园公司的员工,两人所签单据上所显示用餐单位为被告千叶花园公司,用餐目的为被告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大佛口公司和千叶花园公司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形成千叶花园公司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千叶花园公司在卢灿光、陈毅新以被告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饮食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被告千叶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被告千叶花园公司关于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行为不代表千叶花园公司,而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千叶花园公司接受原告大佛口公司提供的饮食服务后,尚欠原告55216.20元的服务费用没有支付,现原告大佛口公司诉请被告千叶花园公司清偿所欠饮食服务费于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大佛口饮食娱乐有限公司饮食服务费55216.20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2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25 日每次单独分开的消费服务作为一个连续的过程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把上述时段作为一个连续服务过程,亦即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消费,都是独立的,偶然的消费,每次的消费从消费完毕离开消费场所,该次消费活动即告结束,与下次(且是否有下次也未知)消费活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消费,并非连续的消费过程。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在上述时段内,共有一百多次单独的消费活动,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追索,到2005年4 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除2003年4月8日、2003年4月25日两次消费共1164元外,其余所有的消费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关于个别人签单的效力,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上有多人的签名,其中个别人的签名在消费前曾得到上诉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但以“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名的消费活动,上诉人根本不知,事前未有上诉人同意,事后上诉人也未追认,其签名消费活动与上诉人无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甚至是口头的约定,以“卢灿光”、“陈毅新”签名的消费活动都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签单应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两签名是上诉人的员工,消费目的是为上诉人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千叶花园公司在卢灿光、陈毅新以上诉人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从而认定两人的签单应由上诉人负责是错误的。理由是:若某人是某公司的员工,公司就要承担其私自的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责任,这显然不合理,上诉人员工不止三、五百人,若每个人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公司都要承担其行为后果,上诉人将不存在。至于消费目的,如上述所说,由于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两人的消费活动,更无法知道其用餐的目的,原审判决单凭签单表上的签名人注明的内容而认定是“公务用餐”是错误的,即使是公务用餐,也需事前或事后由上诉人追认才有效。三、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追索过讼争费用,所以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状时止,根本不知道有以“卢灿光”、 “陈毅新”挂上诉人名义签单消费之事,上诉人在接到起诉状后,即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答辩,明确了两人签名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也应将上诉人的答辩状送达了被上诉人,故原审认为“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签单消费,从 2002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25日,是一个相对连续的过程,从上诉人最后一次消费到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另外,上诉人签单消费,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据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否认卢灿光、陈毅新的签单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经查明卢灿光、陈毅新是上诉人的员工,且卢灿光担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陈毅新也是上诉人的中层干部,该两人吃饭签单均是在职期间,而且签单消费目的均是上诉人的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另上诉人的员工有三、五百人,到被上诉人处吃饭消费也不仅只是签单的三、五个人,其他员工在被上诉人处消费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单,被上诉人也不会让这些人签单。正因为卢灿光、陈毅新等人经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才会允许他们代表上诉人签单消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消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清偿为本案争议焦点。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饮食服务是一个连续的交易过程,签单上均未写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交易惯例,交易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被上诉人在交易结束之前难以知其权利被侵犯,一般只有在签单人明确拒绝付款或交易行为终了之日起,被上诉人才知其权利被侵犯,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4日起诉上诉人,距双方2003年4月25日最后一次交易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可知,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卢灿光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的副经理,陈毅新是上诉人的员工,两人所签单据上显示的用餐单位均为上诉人,用餐目的为上诉人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而被上诉人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经营者,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除上诉人授权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可以在被上诉人处签单外,被上诉人不可能允许上列六人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五万多元,且上列六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六名签单人员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又追认与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方式相同的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的签单,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则,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应判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原审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处的签单行为,亦是代表上诉人的确认行为,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亦应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