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自然情况表述---⑴当事人职业或工作单位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⑵两个以上当事人住所相同的,不用“现住址同上”表述,应分别表述;⑶公民身份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在姓名后用括号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所在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人身份信息的最后写明“系×××单位推荐”;本单位委托其工作人员代理诉讼的,写明姓名、性别及其工作人员身份;⑷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写明经营者的详细信息;无字号的以经营者为当事人,职业为个体工商户(此处是笔者个人理解—笔者注);⑸代表人诉讼的,被代表人可以采取名单附后的方式表述。例:“原告×××等××人(名单附后)”;⑹近亲属或本单位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列在律师或其他单位人员担任的诉讼代理人之前;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本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后,用括号注明其原审诉讼地位。
2、过渡段的表述内容---本次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对文书过渡段有了较大的改动。⑴过渡段中关于简易程序承办人的姓名不再表述;⑵当事人名称较长的用简称的,应当在本段落中第一次出现该当事人名称时,在其后用括号注明(以下简称×××),简称的概括,要能够准确地反映其名称的特点;⑶对发回重审、指定审理、移送管辖、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中止诉讼及恢复审理情况等,要在本段落中说明。
3、事实部分的写法---⑴“原告诉称,…”是写法修改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3…;事实和理由:…”;⑵以往的习惯套路“经审理查明”修改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笔者个人认为,无争议的事实是叙述,应与大家原来的写法相同,对有争议事实的叙述,首先应指出哪些是有争议的事实,然后分别列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时说明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法官对证据的评判不要在此阶段论述,留作论理部分详加论述,否则,一方面论理阶段无话可说或内容与查明事实阶段重复;另一方面法官通过证据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应在论理部分体现,而不应过早在事实部分体现法官的观点和意见。
4、论理及裁判依据---⑴新《规范》将论理部分一分为二,包括“本院认为…”和“综上所述…”,这两部分分别论述什么内容,《规范》中说的不甚了了,但规范在最后叙述的是“可以另起一段,引出综上所述…”,这说明“综上所述”一段可以不写,直接按原写法论述;如果必须有此意思转折的内容需分开论述,也只应论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对方的反驳或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内容,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内容页不在“综上所述”一段叙述;⑵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应在论理部分论述;⑶《宪法》不得在判决书中引用,《规范》已经做出明确规定。
5、尾部---上诉权利交代部分,“…并案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下划线部分系与原来写法的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院出台的《规范》,只是对文书的一般格式做出规定,但民事案件纷繁复杂、案件情况种类繁多,该《规范》不可能涵盖裁判文书制作的方方面面,因此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则(试行)>》作为《规范》的补充,在撰写民事裁判文书时不无裨益。与此同时,各位法官的行文风格迥异,在制作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时,在符合上述文书制作格式要求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新时期法官在裁判文书制作方面的创新与不拘一格,既体现出“删繁就简三秋树”的简练文风,又能全面、正确反映法官裁判案件的思路及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