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是事实,但没过多久,这7000元的欠款就已还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确认;被告所提供有瑕疵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欠款的主张,故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7000元煤灰款,依法判决被告陈良应偿还原告李民人民币7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经催告后已偿还欠款。
本案中,原告李民提交了一张欠条,证明被告陈良在2008年11月22日拖欠其煤灰款70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亦提交收条1张,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不久后就已还清7000元欠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收条是从一份完整的收款收据撕出来的。原告在2008年11月22日前多次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曾出具过多份收条给被告。这张收条是原告在2008年11月22日之前出具的收条之一,被告为了应诉,就将收款收据的上半部撕去,伪装已归还欠款。
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被告所提供收条的外观,是不完整的收款收据格式化的印刷体纸张,其上半部的收款收据的字数及落款日期、左边、右边部位都被撕去。虽可从中看出“收现金柒千元”及收款人一栏“李民”字眼,但该收条存在明显缺陷。被告持内容不完整、有瑕疵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收条无法完整反映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那么,如何判断被告陈良提交的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即未有日期的破损现金收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瑕疵证据是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使所提交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它不同于伪造的虚假证据,因证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在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或者补强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瑕疵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李民对被告陈良拖欠其煤灰款的事实已提供了由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已还款,则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证据,系损毁后不齐全的书证,存在明显缺陷,且所缺少的日期部分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被告持内容不完整、有瑕疵的收条,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在原告不承认该收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无其他任何证据对收据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欠条向原告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