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振东向原告王成奎购买建筑用沙石材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注明采取提货方式履行,合同书下方加注一行:“双方纠纷由东营区法院处理”。
原告向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诉称双方签订沙石材料买卖合同,被告超过履行期限不支付沙石欠款。所签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在两本合同上分别签名并盖章。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没有就管辖达成协议。原告方所持合同书上注明的“双方纠纷由东营区法院处理”字样系原告方事后自己加注,并未争得被告同意。该合同履行地是在原告住所地即利津县,故请求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予审理。利津县法院指定原告在7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管辖权协议不成立的证据,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供相关证据。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买卖合同书上注有约定管辖的条款,原告主张的双方并未就管辖进行约定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双方就管辖权的约定成立,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以后发生的一起案件,该案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查立案阶段关于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对当事人起诉提出了过高的举证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极端的做法:一是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否则不予立案;二是有的法院只要当事人提交诉状、缴纳诉讼费就对案件予以受理。前者对当事人起诉时的举证要求过高,混淆了审查立案与开庭审理的区别;后者责对当事人起诉的举证要求过低,容易出现违反管辖权规定的错误立案,给案件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两种做法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但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是符合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的。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民事案件,必须进行审查,当前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有专门的审查立案机构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不能将立案审查等同于收取诉状或者单纯的立案登记。其次审查立案主要是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四项规定进行审查,这四项条件也就是证据规则第一条中提到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不符合该法第108条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见人民法院对民诉法108条实行的是双重审查的机制。因此在审查立案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对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审查或审理应有所区别,各有侧重。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主要是程序审查,而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既进行程序审又进行实体审。因此审查立案时有必要着重对民诉法108条中第二项和第四项进行审查,原告一般通过民事诉状的记载对上述两项内容予以阐明,存在矛盾时,当事人需提供必要的证据。本案在受理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就管辖权问题作出了约定,由于这一问题直接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即民诉法第108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有必要进行审查。法院只要求原告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举证而没有涉及实体问题的认证,并没有故意抬高当事人起诉的“门坎”,而且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了当事人的诉权实现,因此符合立法规定和精神。
二、本案中原告是否应对管辖权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有人认为,原告只对其起诉的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则不负有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与一定的事实相联系的。在涉及约定管辖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就管辖权形成合意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由受诉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实质上又是涉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合同书的记载,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就管辖达成协议,原告方所持合同书上注明的“双方纠纷由东营区法院处理”字样系原告方事后自己加注,并未争得被告同意。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书证对于管辖权问题的证明存在矛盾,而原告的关于不存在管辖权约定的主张属于证据规则中的“权利发生规则”,因此作为主张一方的原告对不存在这一约定负有举证责任。
三、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调取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涉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证据,应当主动调查收集。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适用应当是在案件受理之后,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应当进行的工作。民事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与审理阶段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主要是人民法院与单方当事人即原告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方起诉时进行的举证不存在质证的问题,只是一种“审查”;而后者则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双方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案中如果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须向被告一方进行调查,这实际上超越了立案审查的范围,造成了与审理工作的重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二项中所列举的证据中并不包括关于管辖问题的证据,虽然从用词上该条规定采取的是非穷尽式列举,但从其所列举的内容看都是受理案件后的一些程序规定,案件审查阶段对管辖问题的证明并不适用该条款。
四、本案中法院指定当事人举证的时限是否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本案中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在七日内举证是否违反了该条规定呢?笔者认为并没有违反该规定,而是不适用该条规定。我们不妨看一下该33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从这一款的内容不难看出,所谓指定举证时限的规定适用于法院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后。而本案中法院是在审查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限作出了规定,因此并不适用证据规则第33条。
另外法院之所以指定当事人在7日内举证,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期限为7日,所以要求原告在该期限内举证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