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丈夫卢某,于2000年1月挪用本单位资金20余万元,为与其同居并生育一女的王某购买商品房支付首期款(该房产权利人登记为王某)。同年11月,卢某因挪用资金被检察机关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被挪用的资金进行追赃,但因该房屋价值70余万元,尚有5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如果将该赃款指向的房屋转让变现,手续复杂、程序也长。后王某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涉案房屋变卖后,将赃款20余万元退缴。兰某为帮助丈夫减轻刑事处罚,随后筹款先行垫付并退还赃款,法院将扣押的王某的房产证书交给兰某。卢某因具有退赃情节,被判处缓刑。王某变卖房产后,并未将钱款退缴法院。兰某交涉未果,遂将王某诉至某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不当得利”20余万元。
被告提出以下几点抗辩理由:其一,该房屋的首付款是卢某为了使女儿的居所有所保障,赠予给女儿的;其二,该款虽然是卢某挪用的资金,但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有刑事追赃权,现在刑事审判已经结束,原告无权追赃;其三,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某挪用资金,构成犯罪,负有退清赃款的义务,房产权利人王某负有协助退赃义务,而王某向司法机关承诺后迟迟未能履行。被告人卢某的退赃义务因原告兰某进行退赔得以免除,而兰某则取得了向王某的追索权。故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兰某20余万元。
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中的追赃权能否转化为民事诉讼的追索权问题,笔者简要阐述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在卢某的刑事诉讼案中,其挪用资金为本案被告王某购买商品房,赃款指向十分具体明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卢某和赃款的使用人王某均有义务退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