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从审判实践而言,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简化诉讼程序、避免作出冲突裁决、平等保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以达到两诉合并审理,两案归于一案而终结的效果。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就本案案情来看,笔者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女士发现丈夫与原告(反诉被告)黄女士好上了并发生了关系,其丈夫也承认了事实,并写有“检讨”交给王女士,被告王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不受侵害和防止自己不在家“后院再起火”,有权将原告黄女士“第三者插足”的情况书面报告原告黄女士的单位纪检领导;在邀黄女士面谈一次遭拒绝后,也有权有理智的采用手机短信与黄女士沟通,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女士在其丈夫承认了事实,并写有“检讨”的情况下,采用手机短信与黄女士沟通中指责黄女士“不道德”,这种指责行为虽然是有根有据私下的,不公开的,没有扩大其影响,如果严重,可能这种指责使原告黄女士感觉到是一种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至于是否构成侵犯了原告黄女士的名誉权?要看短息所指责的程度和黄女士自身的过错程度。
笔者假设被告侵犯了原告黄女士的名誉权,王女士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黄女士要求被告王女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女士到处说被告王女士得了“神经病”,对被告王女士的人格进行诽谤,被告王女士反诉要求原告黄女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黄女士确有过错在先,王女士对其指责没有扩散,(向组织检举不属“扩散”),则不能构成名誉侵权,法院在主张此案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侵害名誉权问题:
《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构成侵害名誉权要具备下列要件: 1、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 2、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加害人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3、名誉侵权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有的人认为,只要说的、写的是真实的,就谈不上名誉侵权。这种提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不违反法律,则尽管虚假,也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明显违法,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比如,为毁坏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情节越为恶劣。 但在符合上述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具有抗辩事由,仍然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抗辩事由也是阻却违法事由,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了抗辩事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