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曾因经济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061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内7.8亩土地及地上厂房返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积极履行,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厂房内遗留有食品设备一套,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执行庭准许,原告雇佣工人将被告在该厂房内留有的食品设备一套转移到运潮物业公司厂房内保管,并因此支付了该食品设备的拆迁、搬运费、材料费共计8359元。为保证被告财产安全,原告与运潮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厂房月租金为4500元,看护费为每人每月10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进行管理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理应由受益人即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快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设备拆迁、搬运费七千二百元,保管及人工费六万六千元,材料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上共计七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保养被告食品设备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要解答这个问题,至少要清楚民法里债务产生一个特殊的法律行为——无因管理,什么是无因管理,它的特征等等。
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利益,而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为他人管理事物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是管理人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即无因管理为为管理被管理人的食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律应及时给予保护。
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所以无因管理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特征有:首先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次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表示;最后就是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形成最重要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