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然而,甲公司在咨询了律师后意识到乙公司与其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故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合议庭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甲公司自己处理自身的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准许其撤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做出不准许甲公司撤诉的裁定,然后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逻辑上来讲,准许撤诉的大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有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诉权,就谈不上什么撤诉。也就是说,如果准许甲公司撤诉,就意味着宣告甲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即承认了间接利害关系的可诉性,这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撤诉是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驳回起诉是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无论是从法律上来还是从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上来看第二种意见都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