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中,由谁就隐匿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有无隐匿财产的事实。
我认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同一般的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二致,仍应奉行主张者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应由主张被告隐匿财产的原告孙某负责证明被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当然,孙某可以采用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等多种证明方法,比如孙某可以举证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公开的私人存款、收入、债权、股票、股权或投资权益,或者在离婚之前有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可以通过证明被告在离婚后的短期内拥有巨额财产而又不能合理说明其来源等间接证明方式来证明被告的隐匿行为。
本案中原告孙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离婚后8个多月出资购买了价值70万元的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购房发票显示付款人为被告,房产证显示被告为产权人。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离婚时被告分割的财产数额;(2)被告的职业性质和离婚后8个多月的收入状况;(3)被告抚养子女和家庭生活所需的合理开支;(4)被告买房时是否向银行贷款或向第三人借款;(5)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林某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林某的证言;(6)被告有无继承遗产、接受赠与、彩票中奖或者其他获取财产的事实。其中,(4)、(5)、(6)为被告抗辩的事项,被告不主张抗辩的事实,法院不必主动审查;被告抗辩的,则由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5)项事实提出了抗辩,认为房产属于林某,但证据力不及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认为,法院在全面综合衡量上述因素,尤其是查明第三人林某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被告以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买房,原告要求分割买房款的请求成立。但法院宜从买房款总数中适当扣除被告离婚后8个多月的收入,并且将林某明确列为诉讼第三人,将判决书一并送达给林某,以便使该判决对林某也产生既判力。
本案具有独特性且具普遍性意义的法律问题有两点:一是《婚姻法》第17条的局限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夫妻一方隐匿或转移财产,或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将所隐匿的财产转化成另一种财产形态,那么就很难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吴某在同原告孙某离婚后8个多月出资购买了价值70万元的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由于这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因系双方解除夫妻关系之后形成的财产,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所以原告只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70万元人民币。二是在夫妻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由于隐匿财产多为隐秘行为,受害人很难获知被隐匿财产的详细信息,即使知道,得知被告隐匿财产行为的时间可能比较晚,因此,应当允许受害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分割被隐匿的财产的诉讼,离婚诉讼中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裁断并不构成后来诉讼的障碍。这是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