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我们对危险责任的理论分析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围难以界定,给危险责任的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只列举最常见的七种。这七种作业不但不能完全概括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这七种概念和相互的界限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看法是不统一的。例如,高空作业,多高算是高空: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都没有一致的看法。这样就使得危险责任在实践中的运用缺少了某种信任基础,处于一种无把握的状态。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对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如何适用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第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借助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事故责任,当无疑问。但“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第58条中只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它情况怎么处理?《铁路法》中没有规定,只能借助于铁路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是认定特别法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排除特别法的适用,用基本法的规定处理案件;还是应该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先于基本法”的规则,以特别法的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由于利益的冲突,也会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
2.机动车事故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关系不确定。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机动车事故责任是当然属于危险责任体系。
2004年5月1日之前处理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一直沿用的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否认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2002年出台的民法典草案继承了这一思想,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一章分出,适用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说明民法典草案将机动车事故责任排除在危险责任之外。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的立场一致,确认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失责任,肯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立法现状的极度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中极其混乱的局面。
3.《民法通则》与特别法的规定存在冲突。由于《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就需要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关于“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另外,在许多特别法中危险责任的规定要靠配套规章才能进一步适用,而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既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特别法对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立法规定不一致。目前我国因高度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赔偿仍采用限额赔偿原则,并且最高赔偿数额限于法律规定,但立法对此规定很不统一,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
40000元,自带行李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而《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这便陷入了我们常说的”同名命不同价“的理论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