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需要鉴定人就某方面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越来越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为基本原则,以特殊原因不出庭为例外。但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始终处于低位徘徊状态。
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陈昶屹介绍,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结论的一种,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鉴定人不出庭,导致鉴定结论的一些问题或瑕疵无法得到及时发现,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产生怀疑。
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缺失。“证据规定尽管明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陈昶屹认为,草案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很好地弥补了这一立法缺失。
陈昶屹同时也提出一个问题:对于那些采取合议制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如何处理?他举例说,在很多侵权类案件中,当事人会提出医学会鉴定结论,但医学会鉴定结论是集体作出的,该由谁来出庭作证应进一步明确。
针对有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拖延诉讼,不及时提供证据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而且没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有证据不及时提交,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交新证据,搞突然袭击,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陈昶屹认为,这是“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他举例说,有的当事人为了争取时间,明明是合同违约的诉讼,他先打个撤销合同的诉讼,之后再来提交新证据证明对方违约。
“将当事人可随时提供证据改为‘及时提供’,否则承担相应后果,这是一大进步。”陈昶屹说。
河北省邢台市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美霞说,在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经常在庭审中变换说法,这迫使律师必须尽可能拖后提交证据,有时甚至会超出举证期限。
“主要原因还是举证规则与当事人陈述的关系模糊,法律规定对方承认的内容不再需要当事人举证,但这在程序上是没有落实的规则。”孙美霞建议,在新的民诉法中,将当事人陈述放置在举证之前,对方是否认可,应在答辩状中表明态度,只就对方不承认的内容进行举证。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困扰民事诉讼的又一难题。草案从多方面入手,保障证人出庭。
其中之一的规定是,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该条规定是实践中做法的固化”陈昶屹说,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已成为法院的一般做法。
值得关注的是,民诉法修正案草案还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例外制度,其中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现代社会资讯传播如此发达,这样规定免除了证人奔波之苦,又能提高诉讼效率。”陈昶屹说。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谭秋桂也认为此条规定值得肯定。“除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外,其他的变通作证方式均无法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谭秋桂说,在这一问题上,草案仍然留了个“尾巴”。
此外,草案还明确了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法院却说没有收到,无故增添了纠纷。谭秋桂表示:“这样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有利于规范操作,统一程序,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纠纷。”陈昶屹说,事实上,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诉讼服务中心,统一接收当事人诉讼材料,所以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落实。本报北京11月4日讯
谭秋桂(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强调当事人及时举证是必要的。但是关于未及时举证后果的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从训诫到不予采纳,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甚至可能被司法腐败者利用。同时,该条规定可能还会引发其他问题,如责令赔偿损失是否需要对方当事人主张?法院如何确定赔偿额度?责令赔偿是在判决书中载明还是另作裁定?如果将其作为判决主文,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草案明确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值得肯定,但也应当有证人保护措施,否则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必定会受打击,致使法律规定无法落实。在证人保护问题上,民诉法修正案草案没有实质进展,令人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