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执行难”是全国法院系统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它严重困扰着法院的诉讼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民事执行法担负着实现裁判判决的重要使命,它是为民事诉讼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为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被制定出来的。然而,民事执行制度病症的表现之一,就是它在很多时候无力完成上述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交予的任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历来就有“重审轻执”的说法,民事执行也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的薄弱环节,理论论证的不足,尤其是对审判与执行之间指导理念上的差异认识不够充分,简单的将审判理念加于强制执行之上。这不仅导致民事执行制度的虚化,而且更重要的是加剧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难度。
从结果上看,民事执行难似乎是民事执行法存在问题,可是,从原因看,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恰恰是民事实体法缺乏保障机制所造成。
债务人作为被执行的最终对象,客观上或主观上都会导致“执行难”现象的出现。客观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缺乏实际的执行能力;主观上,不少有执行能力的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民事执行。而由于当前我国财产管理和公示制度不健全等原因,最难掌握和控制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及取证。此外,民事执行难日久产生的一种消极的波及效应,更加助长债务人的躲债、赖债心理和行为,这样发展到极致,民事执行难就会演变成常见的篾法、抗法现象。社会上曾多次发生的被执行人围攻、殴打民事执行人员,对民事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事件就很典型。这也反映了民事实体法在保护债权人权利方面缺乏应有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如下原因:
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即“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以30个条文对其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同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总的来说,我国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从而也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