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的开始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形,即申请执行、移交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 ,必须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 ;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二)移交执行移交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移交给执行人员执行,从而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行为,它是申请执行的必要补充。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需要移交执行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1.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由于当事人缺乏自身保护能力,也无法申请执行。2.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中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3.审判人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交执行的案件。
(一)执行措施的概念执行措施 ,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所采取的方法和手段,使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
(二)执行措施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措施有以下几种: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执行人存款情况的活动。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向有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储蓄业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予以冻结或划拨。如果有关银行、信用社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根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存款。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指公民个人的工资收入、奖金、稿酬、农业及副业等收。扣留,是指暂时不准当事人处理这些存款或劳动收入,仍保存在原储存单位。提取是把这些款项或者收入从储存的单位取出,按法院的书面通知转交申请执行人。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1)查封查封是一种临时措施 ,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 ,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扣押,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由人民法院运送到有关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时,应依照下列法定程序进行:应当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通知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参加;受通知的单位,应当派人参加,他们既是查封、扣押财产的见证人,也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协助人;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保管。(2)冻结存款冻结存款是指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不准被申请执行人提取或使用自己的存款。被冻结的存款,可能是公民个人的储蓄存款,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各种存款。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后,被申请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执行员应发出解除冻结的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员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冻结的存款偿付债务。(3)拍卖、变卖财产拍卖,是指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用公开的方式,让买受人以竞争的方式出价,并把财产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一种买卖的行为。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可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时,应当做出书面裁定。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的,退回被申请执行人。查封 、扣押 、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以抵偿债务的价额为限。对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1)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 ,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2)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3)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4)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5)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进行。
5.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人民法院执行员在采取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当面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 ,也可以将应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员 ,由执行员转交。
6.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应按以下法定程序进行:(1)由院长签发限期迁出房屋或退回土地的公告。公告前,首先,应当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动员他自动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拒不迁退的,签发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公告。公告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公开张贴在被申请执行人及附近群众可以看到的地方。公告期限届满,被申请执行人如果已履行了义务,即结束执行程序;如果仍不履行的,应强制执行。(2)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在实施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时,被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人民法院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接到通知的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同时,人民法院还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没有通知的,不得实施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行为;通知后拒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3)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要由执行人员、有关组织的协助执行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4)迁出财物的保管。 对强制迁出的财物应当逐件编号、登记,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然后将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 ,交给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接受的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5)强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将迁出的房屋或者退出的土地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结束执行程序。
7.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接线员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向制发该证照的有关主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的义务。
8.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指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完成的某种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9.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是指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10.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申请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称为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