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保障当事人民事程序处分权,使其选择上更自由。首先,立法上细化和规范当事人民事程序处分权。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完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当事人选处分权的内容、效力,尤其对法官等调解人的约束力。如当事人有启动调解程序的权力,也有撤回或终止调解程序的权力。其次,司法实践中要规范法官和其他调解人的行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对法官依职权的行为,应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允许当事人有异议权和申告权,防止当事人程序处分权淡化,甚至扭曲。特别是“庭前调解”案件,必须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答辩权,一方申请调解的选择权和另一方的答辩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顾此失彼,既要抓住时机,及时进行调解,又要保护当事人的答辩权。再次,完善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救济措施。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程序处分权受到损害,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异议,必要时可依法申请再审。如果承办法官和调解人有违规行为的,就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科学合理规范法官的释明权,处理好与处分权的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法官释明权只是对当事人调节处分权的引导和帮助,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双方的自愿的基础上由法官介入帮助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核心是当事人自己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从诉讼调解的启动,到协议的达成或达不成,均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过程。法官的释明权不能强制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否则有违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
第三,逐步实行“调审分离”模式,优化民事调审结构。所谓法院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其核心内容是把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彻底地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案程序。具体而言,指一审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依应适用调解程序、可选择适用审判程序与只能适用审判程序三种进行分类,对一些应适用调解程序的民商事案件成立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在法院受理该案件后,由调解法官对其适用调解程序进行诉讼调解的活动;对该民商事案件调解不成的,马上转入民事审判程序,由审判法官对该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在庭审中不再进行调解的审判活动;对一些可选择适用审判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时可以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调解程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的,就在受理案件后转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不再调解的审判活动;对只能适用审判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受理后直接转到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审判活动。这种程序设置可以有效的克服以往出现的强制调解等弊端和对法官素质的戒备,减少法官在调解中的利益动机,同时也减少了人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和法官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与提高案件质量。
第四,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使其逐步规范化。我国目前的民事调解中,当事人的反悔问题比较严重。因此,如何规范当事人的反悔权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在参阅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并总结学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以下四点情形下可赋予当事人反悔权(1)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2)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3)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以上述情形既是对当事人反悔权的赋予,也是对其反悔权的限制与规范。
第五,建立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法院诉讼压力。在当前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我们应探索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以赋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一定的强制力,实现程序上的衔接,从而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减少诉讼上的压力,为民事调解的质量提供更好空间。
法律必须是正义的表述,然而法律又因为滞后性等原因,总会存在一定缺陷。对此,张明楷教授说,法律不是嘲弄的对象。我们对其不应采取全面批判的态度,修改完善正是法律人的责任,在此面对着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也是如此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