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时期,并在其后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应当肯定,这一制度契合了当时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实际,与当时社会利益的单一化、经济活动的计划化、法律的简约化、权利观念的淡漠化是相适应的。它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思想,同时它也满足了当时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而要求的以“平和地解决纠纷”的诉讼价值标准。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念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化,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仅仅满足于纠纷的解决。因此,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设计上的不合理之处日渐暴露。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调解制度的改革成为诉讼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此制度的弊端进行了不同侧面的考察。以下是比较有代表性和概括性的见解: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让步息诉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矛盾
调解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的调解下,通过谅解、让步平息争执、解决纠纷。诉讼中的调解,谅解和让步对于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不可或缺的,试想如果每一方当事人都固守自己的主张,坚持自己的权利要求寸步不让,那么调解一定不可能成功。因此,为了获得诉讼中调解的成功,调解法官一定要做也一定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要求当事人保持克制和谅解的态度,要求当事人对调解的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
一般认为,调解中的让步是双方的。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不同于商务谈判中的谈判,在商务谈判中,没有预先设定的正误标准和客观的参照物;而诉讼中的调解有判决作为其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先设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让步要与依法判决形成的判决结果加于对照。而一旦以判决为标准来检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不难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方的。“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可以说,偏重调解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逆向关系,法院越是注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就越偏离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这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言,“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从调解的角度而言,牺牲部分权利换取和睦关系的恢复是合理和值得的。但是我国的民事调解毕竟是诉讼中的调解,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就存在较大的疑问?!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恢复和睦关系肯定不是现行民事审判的首要任务,弱化权利保护也肯定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