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自行和解是指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就已经提交仲裁的劳动争议自行达成解决方案的行为。和解具有体现当事人合意、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解决纠纷较为彻底、节约仲裁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和谐等优点,因此在许多国家被广泛运用。有关资料显示,在美国,近9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的。本条专门对和解作出规定,就是为了让和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和解和调解都是当事人在自愿和享有处分权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互相妥协达成的,但二者又有一些区别:
1.是否由仲裁庭主持不同。和解是当事人自行通过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的活动,而调解是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解决方案的活动。
2.发生的阶段不同。和解可以发生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到裁决作出前的任一阶段,可以在开庭时,也可以在开庭前或开庭后;而调解只能发生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的那一阶段。
3.达成协议后结案的方式不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即结案;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即结案。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一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那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本条没有规定,但按照法理,和解和调解都是当事人在自愿和享有处分权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互相妥协达成的,区别只是在是否由仲裁庭主持等形式上,这只是达成方式的区别,不是法律属性的区别。二者所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当事人申一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经对和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后,仲裁庭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这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仲裁庭对和解协议审查确认后制作的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另外,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后,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从仲裁原理上讲,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处分的只是自己的程序权利,并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仲裁机构也未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实体的处理。因此,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处分权利;程序上简便易行,节约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也节约了社会成本;与作出仲裁裁决相比,由于和解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因此这种争议的解决结果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接受,也更容易得到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同效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认可。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庭经审查,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当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