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所以,和解协议往往比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医疗纠纷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通过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应大力倡导。《条例》第43条、47条和56条第9款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内容和赔偿标准作了初步规定。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如何使和解的积极作用得以发挥而将其消极作用减小到最低点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将和解机制规范化、具体化,具体措施有:(1)采用要式和解协议。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应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应清楚明确,避免出现含糊其词、规避责任的现象。对于赔偿数额较大,有潜在变故的纠纷,应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强化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和解协议中还应协调好和解和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2)疑难纠纷“先鉴定再和解”。对于发生原因难以认定,诊疗过程复杂,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医疗纠纷,应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双方再行协商,解决纠纷。(3)规定和解适用的纠纷范围。尽管和解可以解决纠纷,但可能使有关责任人逃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追究。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利用和解有可能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逃避法律制裁。应当划定适用和解的医疗纠纷的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
[1] 王学棉.特殊类型诉讼中的司法正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53.
[2] 医患纠纷,即医疗机构与患者的纠纷。医患纠纷是发生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因医疗机构职业行为即医疗行为本身或者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其中因与医疗行为本身发生的纠纷属医疗纠纷,而因与医疗行为有关的事项,如医疗费用纠纷,相关的服务纠纷,纠纷的对象是由与医疗行为相关的,但并不是医疗行为本身,这类纠纷只是一般的医患纠纷。
[3]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4] 调解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作为诉讼的前阶段,向公民提供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与诉讼的关系上,具有选择真正适合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的所谓纠纷屏风功能或区分功能,进而为诉讼制度的合理、迅速的运作作出贡献;具有公民参与司法的功能。[日]横山匡辉著:《民事调停》,载于[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5]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19.
[6] 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律、程序关系人(包含调解人、仲裁员、当事人)进行程序上行为时,均应遵循这一原理。参见邱联恭著:《程序选择权论》,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0页。
[7] 也可表述为实体利益(因客观真实的确定、正确裁判的形成、系争实体法上的权利和地位的实现可获得的利益)和程序利益(因简化程序制度的利用或不使用烦琐的程序制度所可节省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参见邱联恭著:《程序选择权论》,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20页。
[8]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0:198.
[9]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交涉、和解外,应设立第三者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听证)、法院内的和解、调解和审判等等。
[10] 随着社会的急剧变迁,仅凭职业法官所认识的经验法则,已难处理特需借助科技等法律以外专门技能如医疗纠纷这类案件。参见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40页,162页。程序;在调解程序进行中,可选择转换为仲裁性质的酌定调解协议程序。另外,还应赋予当事人选择何种调解和调解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