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为忠,男,196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22日在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张学庭。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近十年来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并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二、婚生子张学庭随被告张为忠生活,由被告张为忠抚养、教育,原告郭丽红每月支付张学庭生活费200元,直至张学庭18周岁止,此款每一年支付一次,限每年8月24日前由原告直接存入张学庭的银行帐户内;张学庭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的生活费2400元,由原告郭丽红当庭支付给被告张为忠;张学庭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郭丽红享有对张学庭的探望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郭丽红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