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扶克云,女,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永飞诉被告扶克云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4日生育一女成梦琳。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60000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二、原告成永飞自愿补偿被告扶克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婚生女成梦琳随原告成永飞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成永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扶克云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成永飞享有探望成梦琳的权利;
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60000元,原告成永飞自愿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成永飞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