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端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六都寨大东山林场东山村新屋场组12号。
原告方礼菊诉被告陈端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份被告家人利用关系将原告的年龄更改,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自强。2003年3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要求法院调解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如果原、被告调解和好不成,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应由被告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补偿被告的相关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证人宁双连、张岩生、尹秋花的证言。
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宁双连、张岩生、尹秋花均是部分知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或生活状况的人员,这些证人证言能相互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认证及带有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的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自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1年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婚生小孩陈自强由被告陈端华负责抚养成年,原告方礼菊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陈自强抚养费7 000元,陈自强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方礼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