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福红,女,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爱国诉被告黄福红离婚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扶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1999年10月1日(农历)生育男孩徐鸿涛。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双方系异地结婚,在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6年回娘家生活、工作,极少回家,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婚后添置了商品房一套(座落于广东省顺德区伦教镇阳光棕榈园一座3B号)及房内的电器、家俱。双方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鸿涛由原告徐爱国抚养、教育。原告徐爱国放弃要求被告黄福红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重大疾病医疗费的权利。被告黄福红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以原告徐爱国名义购买的座落于广东省顺德区伦教镇阳光棕榈园一座3B号商品房一套及房内的电器、家俱归原告徐爱国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徐爱国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