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王某离婚。法院认为,离婚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原、被告不能向法院提供撤销离婚证书的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耿某的起诉。
王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既然法院判决民政局为耿某颁发的离婚证违法,则民政局为耿某与靳某颁发的结婚证也同样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结婚证。法院认为,虽然法院行政判决确认离婚证违法,但耿某与原告王某的离婚证还没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王某与民政局为耿某、靳某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可能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以下简称“结婚证案”)。
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民政局在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单方为耿某颁发离婚证,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离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耿某的夫妻关系并未依法解除,仍处于存续状态。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民政局为耿某、靳某颁发的结婚证无效。二审维持。
耿某于2002年9月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耿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王某、耿某离婚。至此,历时3年、9份裁判文书,王某、耿某、靳某三人之间的婚姻官司终于了结。
笔者认为,这一系列案有如下问题值得思考: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可以补正,是否可以轻易撤销或宣布无效;法院对于程序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审查后,应适用何种判决方式。
一、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特殊性
所谓行政行为补救,是指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时,行政主体主动予以纠正,以消除其违法性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补救从性质讲是行政主体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主动实施的自我纠正。补正是补救的方式之一,指对欠缺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纠正或补充,使该行政行为因要件的纠正或补充而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且效力得以继续维持。对行政行为进行补正,不仅可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而且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同时也符合行政经济和效率原则。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尚且可以补救,那么仅有程序瑕疵尚未达到违法程度的行政行为当然可以进行“补正”(这里的补正不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在“离婚证案”中,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耿某在与王某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后,又向登记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明,可以说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对程序瑕疵进行了补正,离婚登记已完全具备了《条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惟一不足是事后没有给王某补发离婚证书。
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不可逆转的人身关系,因而在处理时必须慎之又慎。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基于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尽管被宣告死亡是错误的及在离婚诉讼中可能产生错判,但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也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或通过诉讼使夫妻关系恢复至初始状态。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性。同样,婚姻登记是人与人的身份关系,一旦经过结婚或离婚登记,不仅从法律上确定了双方的身份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双方的财产关系,涉及到对子女的抚养等实际问题。如果一味撤销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势必会侵犯某一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具体到“结婚证与离婚证案”来讲,耿某已与靳再次结婚登记,双方是自愿结婚,没有违法之处,如果撤销耿某与王某的离婚登记,势必使耿某陷入双重婚姻之中,对靳某来说,尤其不公平。所以,对已经进行的婚姻登记,不存在实质违法情形的不能轻易撤销。
二、瑕疵婚姻登记行为的裁判方式
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增加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无效的判决方式。对于婚姻登记只是程序违法的,应适用哪种裁判方式呢?
笔者以为,法院对当事人要求撤销程序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审查后,可适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符合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仅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从实质上讲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没有同时给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等。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两个基本原则。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判决维持。维持判决的实质效果基本相同于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一个行政行为不合理就是存在瑕疵,维持一个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弥补维持判决的不足,可以给被告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对行政行为进行补正。具体到离婚证案,登记机关可以为王某补发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