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官来说确实是个考验,因为我国吸收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故法官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离婚作了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而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只能判不离,这就必然会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故法官不得不在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间做出两难选择。
但如果此案交给唐代和明代的县太爷来处理就容易多了。该县太爷尽管不是专职法官,法律水平也稍显不足,但他可以毫不思索地判离,因为《唐律》和《明律》中都明明白白地写着“诸犯义绝者离之”。为了确保县太爷的权威,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刑罚,用“杖八十”和“徒一年”来迫使不离者离婚。
古今差异归结到一点上就是“义绝”该不该入律,该不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那么,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理由的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其是否该吸收“义绝”,或以什么样的方式吸收它?
再来看一下何谓“义绝”?“义绝”是指一方或一方的亲属殴打、杀害或伤害对方亲属的行为。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种强制离婚制度。我国唐代的《唐律》和明代的《明律》都作了规定,犯“义绝”的事项有:第一,丈夫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或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的;第二,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自相杀害的;第三,妻子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或杀害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的;第四,妻子与丈夫的缌麻以上的亲属相奸或丈夫与妻子的母亲相奸的;第五,欲杀害丈夫的。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元、明清的法律均规定,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这种强制离婚制度,直到民国初年仍为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判例所沿用。它体现了我国古代的法制是“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就是我国悠久的宗法制度和长期的家族伦理文化传统,也是古代维护以家庭为本位的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那么,现行婚姻法到底该不该吸收它呢?这就需要看现在还有没有它存在的社会文化条件和它本身还有没有积极的作用。就前者来看,尽管我国从近代以来就不断受到西方个人文化思潮的深刻影响,但法律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中断的时候,文化作为一种稳定的心理结构,并未完全摆脱古代文化的影响,“历史和现实还共用着一个肚皮”。这在相对封闭和生产方式没有发生革命性变革的农村体现地更为显著。可以说,古代宗族文化在这些地区仍然占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它的社会文化条件还是存在的。同时,它对于减少社会个体之间的冲突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也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应该将它引入现行婚姻法。虽然应该吸收,但是规定的方式却有必要进行改革,应该摒除掉它的国家干预色彩和刑事强制性。因为婚姻法属于私法,而现代私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所以,国家强制意志不宜介入纯属私人合意的婚姻关系。另外,我国现代的法律制度已摆脱了古代那种“诸法合体”的落后状况,有了明确的法律部门划分,不能再将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揉合在一起。如果将其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理由并列在一起,就能借助于诉讼的被动性改变其国家强制性,同时也能给审判工作在操作上带来更多的便利,使法官比较容易地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