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新跃,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正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孟新跃与被申请人范正利、宋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孟新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王桂秀,被申请人范正利及被申请人范正利、宋玉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8日16时左右,孟新跃驾驶豫GDl022号面包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藏营桥北100米处道路东侧公交站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公交站牌处的行人范正利、宋玉撞伤住院。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新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正利、宋玉住院期间,孟新跃拿出37304元医疗费。2007年9月12日,范正利、宋玉与孟新跃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孟新跃支付范正利86441元,支付宋玉11569元。后孟新跃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发生纠纷,范正利、宋玉诉至法院要求孟新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0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孟新跃以范正利爱人宋金涛在范正利住院期间利用其医疗账户做头部包块手术花费计入范正利费用,宋玉仅住院16天为由提出反诉。经查明,范正利爱人宋金涛做头部包块手术花费共计230元计入范正利医疗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范正利、宋玉与孟新跃在新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根据该调解协议,孟新跃应付范正利86441元,应付宋玉11569元,共计98010元。被告孟新跃在范正利、宋玉住院期间已拿出37304元,被告孟新跃还应再付范正利、宋玉60706元。反诉原告孟新跃主张宋玉仅住院16天,及范正利爱人宋金涛做头部包块手术花费计入范正利账户内,要求范正利、宋玉退回医疗费9500元,但是孟新跃没有提供宋玉仅住院16天的证据,且宋金涛仅有230元手术花费计入范正利帐内,故范正利应退回230元医疗费。对孟新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新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正利、宋玉各项损失计60706元。二、原告范正利、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孟新跃医药费23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孟新跃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范正利、宋玉负担150元,由被告孟新跃负担1400元。
孟新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孟新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准确计算赔偿数额、项目、标准后,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合理负担。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为:1、双方在2007年9月12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项目的标准和数额不知是怎么算出来的,而且不应赔偿的也让申请再审人赔偿。2、范正利的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不对,范正利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而不是正式职工,应当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的收入计算。3、范正利的伤残评定是无效的。4、范正利将其夫看病的费用记入名下,是欺诈行为。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无效。被申请人范正利、宋玉辩称,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调解制作的,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判决合理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