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之兄),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教师,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汉族,律师助理,住长沙县江背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4月4日上午,原告在长沙县江背镇某村民小组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从身后撞倒。事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家人,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更未及时带原告就医,仅拿出10元钱给原告让其自行去买红花油。且威胁原告不得将被撞一事告知他人。原告回家后,因疼痛难忍而卧床不起,伤势不断恶化,原告的监护人遂请来乡村医生为其诊断,由于检查设备的限制和原告受到被告威胁不敢说出实情等原因而未能诊断出病因,幸得目击者告知原告家人实情,原告才被送往医院救治,捡回一条性命。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且恶言侮辱原告及其家人人格,在此情况下,原告因医疗费用没有保障,只得回家休养。此后两年多时间,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并承担医疗费用,均遭被告拒绝,后来,原告身体逾感不适,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各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后才极不情愿地支付了原告500元医疗费,然而,两年多时间里,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疗所花的各项费用多达4万余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62.80元,误工费12 3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 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其四根肋骨骨折系被告驾驶摩托车撞倒所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原告一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无当天医院就诊报告,无从认定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2006年4月4日,原告是与被告摩托车有过接触,但当时经被告及在场村民询问,原告均说无事。按常规知识判断,四根肋骨骨折是很严重的伤势,即使原告智力残疾,但身体也应感到明显痛苦,肯定会立即就医,而原告并未即刻就医,也无任何痛苦反应,说明原告四根肋骨骨折并不是与被告摩托车接触所致。原告直到4月9日才上医院就诊,从出事至上医院就诊的五天时间内,原告作为一个智力残疾人,不能排除其四根肋骨骨折系受其他伤害所致,被告只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在村、镇领导的调解下才支付了原告500元作为人道主义帮助。另外,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赔偿费用的计算也应依据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病历、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发票、长沙县公安局长县公法检字(2007)第1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临检(2007)第835号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基层组织和当地镇政府司法调解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通知》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006年4月4日上午,原、被告之间发生在长沙县江背镇乌川湖村徐家大屋组肖家老屋路段村级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及时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报警,致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应当时刻注意行车安全,谨慎驾驶,确保在任何情况下不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应主动迅速地向当地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报案,以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及时准确地认定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对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原告监护人由于对原告疏于管理,任其外出自由行走,且在知悉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也未及时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反映情况,致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无法及时准确地认定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监护人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出面调解,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状态。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原告监护人还在要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并自购了部分药物在家治疗,另为证实其伤情和伤残情况,两次进行司法鉴定,共计支付费用3063.10元,此款有医院、药店及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10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07一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808.52元(3904.26元×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因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属于重度智能减退,生活不能自理,且也无法对他人进行抚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先后7次被送往医院就诊,两次被送往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情和伤残鉴定,其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按照湖南省2007-2008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本院认定为262元(10 632元÷365天×9天)。
4、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先后7次送往医院治疗,两次进行伤情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5、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应当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但原告受伤后既未住院治疗,也无上述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1-4项损失共计11 633.62元。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