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中,对王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畴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要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前置。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并送达调解终结书的次日。交警部门一直没有发出调解终结书,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人治疗终结时。王某进行最后一次门诊时是2006年3月26日,其于2007年3月13日起诉,尚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于王某事发当日即发现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明显。双方未要求公安部门调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王某受伤当日,即2006年9月12日。王某于2008年3月13日起诉,其主张的2007年3月13日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2007年3月12日后发生的损失,在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王某受伤害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调解不是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当事人未在公安部门处理过程中申请调解,不可能取得调解终结书,也不存在以交警部门送达调解终结书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说法。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据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取得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当事人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对于伤害不明显或受伤害时未曾发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王某于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应当说伤害明显,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06年9月12日。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4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如果受害人因事故身体收到伤害需要长期治疗的,不能在一个时效期间内主张全部损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损失发生或可以计算损失的依据取得后1年内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王某起诉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2006年9月12日开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即王某应当在2007年9月12日前起诉,所发生的损失才受法律保护。而实际上,王某于2008年3月13日才提起诉讼。所以,对王某2006年9月12日发生事故至2007年3月12日前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赔偿,因为已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3月26日最后一次门诊前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赔偿,还在1年的时效期间内,应按照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