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04时40分许,被告曾强驾驶川U-20409号货车搭载周福民、尹邦齐,在高新西区羊西线羊西加油站路口处,与原告甘志华驾驶的直行的川A-J4368号轿车相撞,轿车上搭载宋福兵、金莎及另一位乘客。曾强所驾车发生侧翻,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其中原告甘志华受伤较重,先送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于当日又转送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2005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20天后从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此后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在该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5月8日,原告甘志华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内固定手术。2005年1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5-6-224号)》,认定被告曾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志华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1月18日,因被告不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5-6-224号)》。2006年9月25日《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甘志华为一个10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户籍证明,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盖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均载明原告甘志华的住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205号附1号”,证明原告是属于城镇居民。
(2)号牌川U-20409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余贵长,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16日;被告曾强的《驾驶证》;号牌川U-20409货车的保险单(PDAA200451012406003558),载明“被保险人何明,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4日24时止”;《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第61206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5-6-224号)》。
(3)原告甘志华的病情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入院卡片》,《成都体育医院住院记录》,《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出院证(0011916)》,《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甘志华住院20天,医嘱要求休息一年,医疗费共用去19426.81元。
(4)原告甘志华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带,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5)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8)衣物、手机发票,证明损失1600元;查询户口卡等材料的相关费用发票,共计190元。
(9)2007年5月25日伤残鉴定费500元的票据。
(10)《成都体育医院说明(0000685)》,《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出院证(0018454)》,再医费票据,其中取内固定手术费5029.98元,加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