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应否恢复执行。这说需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含义、内容、形式、效力等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识。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并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1、执行和解应出于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必须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3、执行和解的时间应在执行开始后、执行完毕前。对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即应予以认可。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有一点需要强调,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而要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为执行和解和诉讼中的调解不同。虽然二者均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二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执行和解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由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不需要由任何组织或个人参与主持。而调解则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认或变更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相反,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法官参与和解过程,于法无据,并且很容易使和解演变成调解,当一方当事人反悔时,或者执行和解协议时产生争议时,法官往往很难居于超脱中立的地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已作执行结案处理后,申请执行人王某发现被执行人高某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采取欺诈手段,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挖掘机,以过高的价格协议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失去了寻求救济的途径,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5 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他[1995]2号《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的函》中称:"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我院认为: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年12月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缺乏法律依据,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不应恢复执行(1989)东法经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请你院通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终结执行。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函明确指出了履行和解协议中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应当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的途径。至于抵债价格过高的争议,也属于实体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所以,上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民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属无效,所以应同意申请执行人王某退回抵债挖掘机,并由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这一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实际上产生了执行机构对产品质量争议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问题,也对双方协议抵债物的价格的直接否定。这就难免剥夺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并直接关系到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二种意见,其实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抵债价格过高的争议作出了实体上的处理,显然不妥。(山东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宋学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