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强威、陈战峰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40865元。
本案被告人方强威、陈战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法院均无争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方强威的量刑问题,即是否应当对方强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正确处理“坚持宽严相济与少杀慎杀刑事政策”问题。
首先,要克服“杀人偿命”观念的影响,对故意杀人案件的不同情形采取区别对待。
基于“杀人偿命”观念的影响,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例外地采取了由重到轻的配置顺序。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之刑法对该罪的各种具体情形未加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且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法官往往不加区分地选择死刑适用,死刑成为杀人犯罪中一种首先考虑的、常态之下的刑罚反应,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死刑的扩大适用。据统计,我国半数以上的死刑判决发生在故意杀人案件当中,并且在这里还不包括抢劫犯罪因致人死亡而被判处死刑的情形。
然而事实上,同为故意杀人,其情况却是千变万化的,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生母溺婴也同样是故意杀人。为此,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杀人罪的规定极为详细,以此来将不同情形中杀人犯罪的危害性程度区别开来,从而有效控制死刑司法适用的数量。然而在我国,这些完全不同的情况在刑事立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反映。为此,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各种情形在量刑时作出区别对待。
其中,对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杀人案件,案发后,如果被告人或家属对被害人或家属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如果没有其他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的,可以考虑不再判处死刑。这是因为,被告人或其亲属、朋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说明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客观上也为被害方解决了实际困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可以考虑不杀。当然,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重大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尽管给予了赔偿,一般也不因此而考虑从轻。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的重要意义,积极探索促成和解的新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同时也能够使被害人心理和物质创伤获得恢复,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轻罪案件均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同样,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具有重要的价值。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容易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造成敌视与对立。同时,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给被害人亲属的精神创伤,也需要经济上的赔偿弥补,如果被告方能够较好地赔偿,积极安抚被害方的精神创伤,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的矛盾冲突,直至达成谅解,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因此,法院应当引导、帮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法院鼓励被告人以主动、积极的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和真诚的悔罪态度换取被害方的宽恕。在作出判决时,如果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真诚宽恕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需要克服“以钱买命”的负面影响,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从轻处罚的,仅限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而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重大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尽管给予了赔偿,一般也不因此而考虑从轻。
此外,在民事赔偿调解工作中,还需要讲究和解的方式、方法,注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以促成调解的成功。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了解到,方强威希望家属尽可能地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方强威委托的辩护律师及家属亦均提出,希望法院能给予其一定的时间,以做好赔偿工作,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承办人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给予了被告人家属和律师一个多月的宽限时间,并随时掌握赔偿以及谅解工作的进展程度。在此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奔走筹集赔偿款,并与辩护律师一道做被害人家属的安抚工作,最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此后,承办人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进行了核对。二审法院正是考虑到方强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属积极代赔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死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