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2日,高某某来到法庭以刘某某前日拉走了家中所有的电器欺骗自己离婚,自己也没有亲自领取调解书等为由反悔,不接受调解书的内容而要求撤诉。
1、本案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而且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无权反悔,高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
2、本案不适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就生效的方式。虽然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在调解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一直未直接送达高某某,现高某某反悔拒绝签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款、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要么继续开庭审理予以判决,要么由原告高某某决定是否撤诉。
本案看似是一起简单的调解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能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书就生效的问题。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即开始适用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办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甚至人民法院许多法官对这一条进行了扩充解释,认为所有的民事案件都能适用该条规定,即只要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就立即生效,调解书也就生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就无权反悔。这其实是对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误解,虽然为了提高当事人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案件种类,专指某些特定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或者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了这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外,而其它案件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也就是说,能够使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情形,仅指《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这里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一)、(二)、(三)项案件相同或相近案件,比如维持抚养、扶养、赡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给付、交付、返还和经济赔偿、补偿等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类的案件。显然不包括调解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这类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涉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扶养、抚养、赡养等义务。法律关系的多重、复杂、重大,当事人可以深思熟虑、权衡利弊、思前想后,以作出正确的决定,否则,情绪失控、情况不明等率性之下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如果不给予一定的法律缓释空间,就会给社会带来新的不稳定,也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正是基于此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用语,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具有反悔权。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在调解达成协议后至领取调解书之前有反悔的权利,属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护,不能随意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下位法,无权将位于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中法定反悔权利否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要注意不能将该规定第十三条适用案件的范围随意扩大,特别是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要慎之又慎,要将解除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后果等向当事人交待清楚,不能就案办案或者为单纯追求调解率、结案率而忽视程序。因此,只要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除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外,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规范的调解书,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不能将调解书让他人代领或留置送达。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签收时,应当允许其反悔,此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