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应梅守福证据调查申请,到黄冈移动公司调取到两份证据,证明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合办栏目,目的是用于黄冈移动公司的企业形象宣传,黄冈移动公司为此支付宣传费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在合办栏目中,未经梅守福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既未署名,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报酬,事后双方就作品使用仍末达成一致意见,该二人显然侵犯了梅守福的著作权,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鄂东晚报就作品署名已在大众媒体上公开更正并致歉,进行了合理补救,梅守福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不应再予支持,但鄂东晚报的补救行为发生在梅守福提起诉讼之后,其仍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合办栏目,对企业进行形象宣传,不是商业广告行为,梅守福要求二侵权人以广告收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侵权人应以其使用梅守福的作品所获收益予以赔偿。侵犯著作权的赔偿范围包括权利人为维护其权利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用。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在合办栏目中非法使用梅守福的作品,二者属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鄂东晚报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责任应由其上级部门黄冈日报社承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冈移动公司、黄冈日报社共同赔偿梅守福损失二百零八元三角三分及律师代理费八千元;二、驳回梅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黄冈移动公司、黄冈日报社共同负担。
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黄冈移动公司与黄冈日报社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使用上诉人作品不是商业广告行为,是合办栏目;2、赔偿请求数额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梅守福与被上诉人黄冈移动公司及黄冈日报社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企业进行形象宣传是否属于商业广告范畴。
梅守福认为,该栏目落款处标明的“鄂东晚报广告部主办”中的“广告”字样,属于《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广告标识。《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这有两层意思,一是如果消费者一看便知道是广告,就不需要有广告标识。二是如果发布的广告信息不能使消费者一眼就辩明是广告,那么就应当有广告标识,以便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例如报纸上刊登的某些手机、汽车等图片广告,消费者一看便知是广告,就不用在版面的眉头处标明“广告”字样,而有一些文字广告信息不易辩明是医学信息还是广告或其他什么信息的,版面的眉头处就印有“广告”字样。《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这里所针对的仅是印刷品广告,所以梅守福认为栏目落款为“鄂东晚报广告部主办”中“广告”属于《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广告”标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