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川及其开办的长沙县红太食品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首先要求行为主体是经营者,非经营主体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具有违法性,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意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种表现,其中之一就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本案中,辣妹子作为长时期以来人民已经颇为信赖的商标,并且本案的原告对其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同时又在工商部门做了登记,以及后来申请了专利,它无论是在屋里表现上还是法律程序上,都已经是一个知名商品,为大众所认可,为法律所承认。所以本案的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以及装璜,不仅是借助了原告良好的市场声誉试图销售,同时也已经达到使广大消费者混淆以致购买的程度,所以被告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里与其右竞争关系原告的仿冒,同时也造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完全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最后法院在调解该案时,被告承担了各项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撤销了诉讼请求,所以最后法院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使双方的损失都降到最低,同时也有利于维持市场的稳定团结局面。
法律界网站提示:市场经济中,每个经营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允许其自由竞争,但是任何经营者的市场行为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不得利用知名商品的各项隐形资产价值为自己谋利,不然那就更容易触犯法律。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不仅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同时也妨碍了自身竞争力的提高,对整个市场也是一种灾难。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