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骆乾林与受害人申希闻系亲戚(连襟)关系,同在南京搞个体经营。被告经营彩钢瓦销售,申希闻干汽车轮胎修补,平素双方互有往来。后申希闻因修理铺子搬迁,夫妇俩入住被告骆乾林处。期间,申希闻经常帮助被告骆乾林经营的门市做一些零杂活。 2003年7月26日,申希闻和被告骆乾林的工人在为帮助购买被告骆乾林彩钢瓦的客户安装时不慎从屋顶跌落坠地,因当时未发现有较严重的伤痕,即由被告带其到附近的小诊所作简单处理。同年8月6 日,申希闻突感头部剧痛,继而出现昏迷,随即被其家人(妻子游育智)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疝、右颞枕叶血肿。随即做开颅手术,术后住院治疗27天,因经济拮据于2003年9月2日无奈出院,经结算住院费支付 38968.95元,门诊医治花534.4元,计39503.35元。出院同日转入宿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1月14 日出院共计73天,花医疗费27967.2元。在宿住院期间,申希闻于2003年10月8日由其家人陪护去徐州医学院附院作CT检查等,付费 1428元。在南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给付申希闻家人1000元。后双方因医疗费给付等未能协商一致并发生争执而酿成诉讼。以申希闻为原告将骆乾林起诉至法院,宿迁市宿城区法院于 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宿城民一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被告骆乾林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因申希闻在诉讼中死亡,致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赔偿范围发生了变化。二审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于 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宿中民一终字第0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 6月2日,宿城区法院按变更后的原告诉讼主体重新立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三原告的亲属申希闻在为其亲戚即被告骆乾林帮工时遭受身体伤害,于 10日后伤情发作,继而进行手术救治,直至医治无效死亡,对三原告而言,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于精神上都承受了巨大的损失和伤痛。对于申希闻的死亡,被告虽不是非法侵害人,但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申希闻的伤亡也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同时作为原告的亲戚亦赋有道义上的帮扶义务,尤其是在申希闻因无钱医治而坐待丧命的时候,被告也未能给原告予救助,迫使原告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原告游育智顾念亲情,表示同意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致使调解不成。申希闻在帮工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攀高作业具有危险性,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申希闻的疏忽不慎高坠受伤,其本人是有一定责任的。申希闻受伤后,其本人和家人未予充分重视及时进行检查,贻误了治疗良机,导致伤情恶化,医治费用剧增,终因经济承受力不济造成财空人亡,对此原告客观上是有责任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骆乾林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 1242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006 年6月22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希闻自高处坠地后至颅脑损伤显出,继而做开颅手术,后因无钱医治回家,直至最终死亡。此一系列事实的发生和结果,被告是清楚明了的,因为被告既是受害人的亲戚,又是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所以他始终参与或者关注此事的处理。
申希闻在帮工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攀高作业具有危险性,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申希闻的疏忽不慎高坠受伤,其本人是有一定责任的。申希闻受伤后,其本人和家人未予充分重视及时进行检查,贻误了治疗良机,导致伤情恶化,医治费用剧增,终因经济承受力不济造成财空人亡,对此原告客观上是有责任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