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日前,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联合制定并实施了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下称 《意见》)。记者从交警部门了解到,此次 《意见》的制定、实施,是对公安、法院调解的有益补充,也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联动机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同时,确定人民调解员出具的调解书可作为保险理赔依据的地位,也将对及时化解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和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事故处理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意见》所称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是指区 (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 (下称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根据 《意见》的规定,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交通事故争议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
另外, 《意见》规定,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接到 《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 《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赔偿书证 (包括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物损评估书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等)。人民调解组织收到 《人民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赔偿书证后,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争议,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并且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制作协议书。
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持 《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理赔的,保险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后,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 《人民调解协议书》记录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并按核定后的金额进行理赔。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制作协议书并已履行的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将 《人民调解协议书 (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反馈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的,如果案件已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限,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意见》将由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