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各种媒体的法制宣传,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本身就能明辨是非,懂得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因而在法院主持调解时不会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接受对自己不利的调解协议;还有一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够强,但大多知道委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参与诉讼,这些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在参与法院调解时能较好地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再给予其“反悔”权,不仅对公正司法无益,而且降低了审判效率。
(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运用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就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当事人所享有的这种权利从法律上讲是一种私权,根据私权自治的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中所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解决他们民事争议的一种“合约”,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该合约的一种确认,因而在调解书送达时,从法理上讲,当事人不应享有“反悔”权。因为“合约”应从成立时生效。
(三)赋予当事人以“反悔”权,不利于全社会诚信观念的建立。随着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诚实信用已成为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不仅生产经营领域要讲诚信,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更要运用法律促进公民诚信观念的建立,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涉及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和依法撤销的情形,都应确认其效力。而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已签字确认,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当事人,如法律还赋予其“反悔”权,就会在当事人间产生“签字不算数”、“违约法不究”的消极作用,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民诉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规定了制作调解书和可不制作调解书的两类案件不同的处理程序,前一类案件当事人有“反悔”权,后一类案件当事人没有“反悔”权,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上的不统一,对规范法院调解工作不利,同时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因为民事诉讼除适用特别程序外,其他的基本程序应具有统一性,才能显示出法律的尊严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