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把当事人的民事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相互混淆,并赋予当事人享有对其民事调解协议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权和送达时的拒签权。这些规定都是不科学的。
正因为这种疏漏,审判实践中对调解书先签后收或未收先签的做法,才会比较普遍而且屡禁不止。
民事调解协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协商,就其争议的民事权益纠纷所达成的一种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把民事调解协议分为两种,即需要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
从静态上讲,民事调解协议作为一种协议,只要它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只要它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在符合该协议生效条件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段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至于该协议是否被记入笔录、审判人员或书记员是否签字或盖章等等,都不应是其生效要件,而且当事人也不得反悔即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
从动态上讲,民事调解协议的达成,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协议达成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中规定的反悔权,实际上否定了民事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法律效力,否定了民事调解协议达成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违背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和诚实信用的帝王原则,应当尽快取消或修正。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和程序性的确认。与其他民事裁判文书类似,它的生效日期应当可以采用签发日期的第二日或者送达日期的第二日,它的送达方式也应当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等方式。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适用意见》第八十四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以由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第九十六条“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当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中规定的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送达方式和拒签权,都应当尽快修正。
总之,法院调解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被认为是一种独具特色的“东方经验”。现代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既是法治工作,又是德治工作。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仅靠法律强制解决的仅是“个案”,是治标而非治本。一方面,我们应当正确地认识法院调解这种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彻底地解决好人民法官“为谁执法、为谁服务、为谁掌权”的问题,牢固地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和息诉止纷的责任意识,不断地总结、规范、加强法院调解这种简便易行、通融灵活、成本低、对抗弱的纠纷解决方式,既要喻之以法,持之以据,又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好过细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可能调解结案的,就不要轻易下判,因为多一份责任感,就多一份对社会稳定所作的贡献;对确实不能调解结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克服“一旦上公堂,永远为仇人”的尴尬,防止“判了案,结了怨”的现象,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和谐当事人的贸易伙伴关系,和睦当事人的邻里同事等人际关系,实现其他社会调解和法院判决都不具有的特殊社会价值,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勇于反思对法院调解的种种质疑,修正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疏漏,探索法院调解在审判程序中单独程序化的可行性[注:已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已为婚姻家庭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六大类民事案件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或称先行调解程序)],探讨是否应当尽快制定一套较为全面和完整的关于法院调解的司法解释,探索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的衔接机制。
注释:
①徐佐著:《质疑法院调解制度》,载《四川法制报》2002年11月19日第三版。
②倪寿明著:《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16日第1版。
③张国香著:《孙笑侠教授关于法官思维特征的访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15日“法治时代”第一版。
④杨和钰主编:《中国法制史》,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1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