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调解商业经济纠纷的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主管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以下简称调解机构)。
第三条调解机构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实行一级调解制度。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办法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经济纠纷,是指各类商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商业经济组织与非商业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参照本办法调解。
第六条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由调解机构指定调解员主持或组成调解小组主持。
调解员和调解小组以调解机构的名义开展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主管领导请示汇报工作。
第七条调解员和调解小组开展工作时,持介绍信有权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查阅与纠纷争议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协助;如有需要,应当出具书证。
调解机构对于涉及国家和企业机密的证据、材料和原始凭证必须保密。
第八条调解员和调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行使权利;
第九条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或协商确定由愿意接受调解申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协商不成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调解。
第十条县(市)、市辖区内的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没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
不同县(市)、市辖区的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没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人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直至省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
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经济纠纷,由被申请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直至省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商业经济纠纷,由商业部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一条调解机构受理商业经济纠纷后,认为需要报请上级调解机构调解的,应当事先征得其同意,并及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最后三个月内申请调解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只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另一方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应当向调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