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它能够满足司法和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多人力少矛盾的需要。在我国市场化和法制化的进程中,经济活动急速增多。与此同时,由于诚信及社会征信系统的缺失,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这些纠纷涌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有关行政职能部门面对的矛盾不断增多,大有不能承受之重。首当其冲的是那些改革开放实行得早、经济发达、人口集中地区的法院,往往也是最深切地感受到案多人少压力的法院。当案件不断增多而审判力量又相对不足的时候,把一部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委托给个人进行调解,自然可以收到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压力的效果。例如,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是主动尝试委托调解的基层法院。该法院自筹资金,聘请两位人民调解员,帮助法院在诉前调解纠纷。该法院之所以积极主动地投入到这一制度创新之中,就是因为这些年来该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断增多。
2.它能够满足社会更有效地解决纠纷的需要。从委托调解做得比较成功的一些地方的情况看,委托调解大致模式:(1)委托有群众工作经验的组织(如工会、妇联等)进行调解的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工会和妇联具有维护工人和妇女权益的职责,在工人和妇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中,当事人所在的工会或妇联既熟悉相关的情况,又关心纠纷的解决,所以具有调解纠纷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工人或者妇女,出于对工会或妇联的信赖,也比较容易接受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意见,这又使得工会和妇联具有调解纠纷的有利条件。(2)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调解的模式。例如,委托交警部门调解因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委托劳动部门调解有关劳动争议纠纷。采用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这些机构和组织具有调解某类纠纷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而常常能够顺利地调解纠纷。
3.它能够满足当事人减少解决纠纷成本的需要。有利于当事人已成为委托调解具有正当性的有力理由。事实上,实行委托调解对当事人有利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它可以使部分当事人享受免费的纠纷解决服务。在实行附设人民调解的法院,人民调解是为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服务。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不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无需交纳任何费用;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法院也只是象征性地收取很少的费用。其二、它可以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是法院聘请的调解人员在审前对纠纷所进行的调解,如果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那么就不必再经过审理程序,纠纷由此迅速得到解决。纠纷的迅速解决,不仅直接有利于案件的当事人,使他们早日从纠纷中解脱出来,而且也能为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带来利益。因为部分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得到解决,可以使法官腾出手来尽早审理其他案件,以避免因诉讼迟延而给其他案件的当事人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