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规定民行抗诉案件,同级抗同级审。即由抗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得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司法实践中,再审法院往往将大量的民行抗诉案件发回原作出错误判决的法院审理。由于许多案件往往是院长、庭长审批或经集体讨论的结果,故原审法院大多作维持原判处理,这也是抗诉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同级抗下级审的模式严重影响抗诉监督的权威与时效,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也容易滋生有错不纠,其实质会放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再审抗诉案件,可以超然于审判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最起码可以冲淡这些非理性色彩,有助于推进司法独立。
3、人民法院应当以抗诉理由为审理范围。从抗诉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来源于当事人申诉,由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抗诉程序,许多情况下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基本一致,最起码没有明显冲突。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不一致或明显发生冲突。因为民行抗诉在任何条件下不受当事人意思左右,尤其是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益而提起抗诉,纯粹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抗诉始终处于一种独立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以抗诉理由还是以申诉理由为审理范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从监督角度审视,当事人申诉只是民行抗诉案件的信息来源之一,除此之外,还存在因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并抗诉的案件。抗诉主要体现的是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对另一种公权力——审判权的抗衡。因此,抗诉案件应以抗诉理由为审理范围。
4、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判,但不得适用“驳回抗诉”。民行抗诉是一种基于原审法院裁判错误,甚至是司法腐败,进而进行的一种纯正的法律监督,它不是基于诉权而动用公权力,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更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超然立场。因为民行抗诉活动中,检察机关原本没有自己任何实体权利、程序权利主张,而是为谋求司法公正的一种监督。司法实践中,有的再审法院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适用“驳回抗诉”,严重地侵害了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的权威,模糊了民行抗诉的属性和独立价值。
5、明确规定再审期限。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再审案件的办理期限,以至于法院对再审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不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法院的消极处理,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建议法律规定法院的再审期限。
6、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的权限。(1)应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的称谓和座次安排;(2)宣读抗诉书的权利;(3)有权发表抗诉意见的权利;(4)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辩论。
三、现阶段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途径
虽说立法不完善是当前制约民行检察发展的根本原因,但法院不配合、排斥监督是制约其发展的主要原因。虽然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了立法日程,但由于该项工程巨大,涉及面广、在某些方面专家意见分歧较大,因此,新民事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尚需时日。在立法还未修改之前,要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就必须从优化司法环境入手,检法之间统一认识、减少摩擦,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有利于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效果,促进公正执法的目的出发,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2、制订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再审期限。根据司法实践,再审法院应当在接到抗诉书后3个月内审理完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3、协调检法关系,实现同级抗同级审,落实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宣读抗诉书、发表抗诉意见等权力。法院将法律规定的上级检察机关抗诉案件,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发回下级法院再审,违反了检法两家在诉讼中等级对等(平衡)的原则,有损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和地位。
4、通过协调,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利。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公诉,法院应当受理,并免收案件受理费,同时制订民行公诉的相关细则规定。
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加大改革力度,在民行部门建立和推行“公开审查制度”和“主办检察官制度”, 实现业务建设规范化、队伍建设正规化。公开审查制度要求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要坚持立案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公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开审查结论,使民行监督置于“阳光地带”,完全纳入依法监督的轨道,以公开促公正,实现民行监督工作中的执法公正。要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通过竞争上岗、择优选任的方式,实行民行办案资格准入制度。对民行业务人员定期培训,不断提高理论与实践水平、提高办案能力。同时通过改革办案方式,落实办案责任制,提高民行办案效率,增强办案效果。